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561號被告蕭智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元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2時許,在 李依庭 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6樓之3住處,見李依庭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提款卡封套內夾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置於客廳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提款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2)日
0時8分許,持竊得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李依庭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蕭智元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3時許,返回李依庭上址住處,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李依庭在臺北市某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欲領款時,發覺上開帳戶之餘額不足無法領款而以電話詢問遠東銀行,經行員告知上開帳戶內存款遭人領取,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上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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