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子明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樂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與 黃威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威誠受有左手、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趙子明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明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威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