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
101年1月6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竟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9,22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20元,及自
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自94年8月7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94年8月8日起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