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號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銮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64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銮前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派到彰化縣溪州鄉溪厝社區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劉清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執行社會勞動進入社區之機會,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竊取社區飼養的兩隻雞隻裝入飼料袋,藏放在門口附近草叢,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載運離開之際,經民眾 呂隆祺 發覺有異,通知社區理事長 呂永富 到場,劉清銮交出竊得之雞隻,始悉上情。
二、劉清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000號 程育倫 擺設之攤位,徒手竊取店內擺設之深藍色長洋裝1件(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已發還)。程育倫發覺上揭衣服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告發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清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隆祺、呂永富、證人即被害人程育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執行社會勞動約談表、執行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執行社會勞動訪視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辯護人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知功能方面,本次智能評估結果,個案的全智商約在63~71之間(全智商=66),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百分等級=1)。進一步檢視各指數,個案的語文理解指數落在57~67之間,知覺推理指數落在76~90之間,工作記憶指數落在63~76之間,處理速度指數落在66~83之間。其中,知覺推理表現明顯優於語文理解、工作記憶的表現。根據本次晤談與病歷資料,個案自國中肄業後,多從事臨時工,未有穩定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偷竊案件方面,根據本次晤談與卷宗資料,個案自述本次偷竊雞的案件過程,個案自述她當時是因為覺得雞很可愛、怕雞在路上被車撞,所以把雞抓起來,對方來要的時候,才將雞還對方。偷竊洋裝的案件中,個案自述她當時去菜市場看衣服時,打算要買,正要去機車上拿錢,但店家就報警了。然而,根據過去卷宗,個案過去有多項竊盜犯行,因此不排除上述偷竊行為的理由,為其避重就輕的說法。綜合行為觀察、測驗分數與過去史,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水準(百分等級=1),相較於一般正常人,其認知功能表現較弱,但應尚能維持一般生活功能,且個案描述案件的態度具避重就輕的傾向,並表示知錯,顯示應具有行為基本判斷能力,目前亦未有足夠資訊支持個案具其他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判斷與控制能力。另外,個案自99年至110年持續被控竊盜罪,行為改變有限,晤談時對於案件的態度迴避、表達貧乏,推測進行精神治療的效益可能較低。個案意識清醒,外表著看守所服裝,態度表現被動配合,注意力尚能集中但無法長久專注,表情平板,情緒於鑑定時尚平穩,言談型式可切題但內容簡短,行為於鑑定時無特定異常表現,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思考內容貧乏,未述及特定妄想,認知功能有較常人為差的傾向。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無鑑定會談中,並未顯示特定的精神病症狀(psychoticsymptoms),亦無特定的情感症狀(無特定雙極情感精神病的表現),除認知功能較低落外,智力測驗所測得的全智商為66,故鑑定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足為相對穩定的狀態,由於個案被訴犯行時,並無其他有記錄或可查詢得的其他因素影響個案的心智狀態,因此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的精神狀態於犯行時應與鑑定時接近。個案於回答過去被訴犯行時的事件細節,多數傾向以「不記得了」回覆,然而個案尚能為自己的行為,做「迴避可責性」的解釋,例如「只是覺得雞可愛」、「其實是有想付錢」等,意味個案在認知上應仍存在基本的社會規範(不可殺、傷人,不可偷盜…等),此表現符合個案的心智年齡(一般輕度智能不足,被認為表現應在一般7到11歲的兒童之間),但此類智能不足的個案亦有可能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一般人,在特定的衝動產生時,會有較高等的認知功能即時、有效的壓抑衝動,但智能不足的個案,常常不是「不夠即時」,不然就是「認知內容的廣度、深度,無法產生足夠的力量來壓抑」)。對照個案的多次偷盜行為,其表現抑符合智能不足的犯罪者常有的表現。整體而言,鑑定團隊認為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的關係,在衝動產生時,會容易因無法產生有效的自我克制的能力,而會重覆做下類似的犯罪行為。整體而言,智能不足者的欲望樣態繁多,貪求的對象與內容亦因人而易,於本件個案而言,並沒有合併特定會扭曲現實的精神症狀,因此個案的欲望並沒有特別的治療藥物可以予以壓抑或控制,由於個案的年齡也較高,因此透過行為治療的方式修正或用強化內控的方式來降低個案偏差行為的發生頻率,亦屬不容易做到的事,通常這類個案再犯預防在台灣相對上較可行的方式,是由教養機構或類似的資源給予較高的外控方式來降低其再犯的機率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28日彰基精字第111010000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適切回答所詢問題,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尚有清楚認知、記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是因為生活過不去等語,綜合以觀,足見被告雖因輕度智能不足,相較於一般正常人,其認知功能表現較弱,在衝動產生時,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但被告既具有行為基本判斷能力,亦無其他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判斷與控制能力,是其本案2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正常工作,仰賴其子扶養,收入不佳,另育有一名發展遲緩孫女,屬弱勢家庭,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竊盜罪為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本院可在上開範圍內為之,尚不生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之疑慮,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兒子、媳婦及孫女同住,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