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俊榮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俊榮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連結推車1臺),至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永安路安南31分55K0146DD42電桿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取該處電線桿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重約19.12公斤,已發還台電公司),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所連結之推車載運該捆電線離去。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發現林俊榮在雲林縣臺西鄉電桿萬厝38分0000000AC37號旁焚燒電線,林俊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電線為其竊取,並將剪刀1支交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9頁、第100頁、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維修人員 胡耿豪 指訴在案(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77頁),且有剪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在上開處所焚燒電線,詢問被告焚燒之
電線由何處而來,被告自行坦承係由電桿上剪來,並帶警方至遭剪電線之電桿後,警方再通知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6月2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竊盜犯行,故被告主動向警員供認犯罪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卻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竊取電線之價值,犯後電線經查扣後已發還台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有竊盜、侵占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2頁),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回收,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已發還台電公司,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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