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4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春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春美與 蔡素芳 有債務關係,王春美於民國109年間,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給蔡素芳,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給蔡素芳,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均未遺失,王春美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12日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農會,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嗣蔡素芳於111年3月15日至口湖鄉農會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同年3月31日至口湖鄉農會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同年4月12日至口湖鄉農會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均因支票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春美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素芳之指訴。
㈢證人 許瑞榮 之證述。
㈣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份。
㈤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份。
㈥支票正反面影本3份。
㈦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份。
㈧遺失票據申報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口湖鄉農會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辦理掛失止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足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且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食品加工,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什麼收入,離婚,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元)發票日發票人金融機構提示日1AF-000000090萬111年3月31日許瑞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3月31日2AF-000000090萬111年3月15日許瑞榮111年3月15日3C-0000000100萬110年12月1日王春美口湖鄉農會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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