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8月29日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有期徒刑3月││││減刑)│││├───────┼────────┼────────┼────────┤│犯罪日期│96年3月16日│96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605號│緩偵字第366號││├───┬───┼────────┼────────┼────────┤││法院│基隆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97年度基簡字第10│││事實審││38號│25號│││├───┼────────┼────────┼────────┤││判決│96年11月30日│97年8月29日││││日期││││├───┼───┼────────┼────────┼────────┤││法院│基隆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判決││1338號│1025號│││├───┼────────┼────────┼────────┤││判決確│97年1月2日│97年10月6日││││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531號(已│執字第3205號││││易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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