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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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0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附近為警盤檢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被告手臂之針孔照片2張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實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末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故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
,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