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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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豪(原名陳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均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均豪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榮分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東榮分店)店員,負責服勤時段之貨品銷售、貨款收取及辦理各項代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 林美月 前往該統一超商東榮分店欲辦理銀行信用卡及電信費用代繳業務,陳均豪明知林美月應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將林美月所提出27,188元佯放入收銀機內,並向林美月稱收了17,188元及為林美月辦理代繳手續。迨林美月離去後,即將放入收銀機內之差額10,000元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經林美月發覺短少10,000元,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1、3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均豪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有一位阿姨到我所擔服店員的統一超商要繳交代收帳款,那位阿姨應繳金額為17,188元,但阿姨卻交付我27,188元,當時在點收那位阿姨的錢時,我跟阿姨說收了17,188元,我見阿姨沒有其他反應,繳完款項後即離去,沒有異議;後來我就將我隨身的一筆應繳代收7,120元,直接在我們超商櫃台內繳清,然後我趁另一名店員不注意時候,於16時44分將剩下的2,880元從收銀機內竊走(偵查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有將1萬元據為己有;剛好卡費(應為稅款之誤,下同)繳費期限月底到期等語(偵查卷第38、39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擔任收銀員,客人要繳的信用卡費是17,188元,她當時拿給我的錢比實際要繳的卡費多1萬元,我沒有跟她說,我在收代繳費用時就知道她實際要繳的卡費是多少,因為當時我手頭比較緊,想說就把這1萬元收下來;我是把27,188元先放入收銀台裡面,然後我自己進行繳交我的信用卡費7,120元,才將剩下的差額2,880元從收銀台內取出等語(原審卷第19頁)。核與林美月於原審證稱:當時繳交卡費好像是1萬6千多,另外還有繳交手機的帳單,17,188元是總金額;我發現以後有回去統一超商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收1萬元;當時我拿給被告的錢是有零錢湊的剛剛好,我沒有注意到有多1萬元,我就是把整個錢放在那邊,請被告幫我數數看,被告數鈔完以後,並沒有告訴我錢有多;事後我到晚上7點多要出去買東西,翻皮包才發現1萬元不見了;我問被告我有無多付
1萬元,被告說沒有;我就請店長調監視器,店長叫我去報案;第三天錄影帶出來以後,在錄影帶看到被告從收銀機拿錢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 蘇蓉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剛好有一個阿姨要繳信用卡費17,188元,她給陳嘉宏(即陳均豪)27,188元,她自己沒發現就走了,事後回來跟我說她多給1萬元,我問陳嘉宏很多次,他都說沒有這件事,我就調監視器,發現他確實有把多的錢放到自己口袋,我再質問他,他就默認等語(偵查卷第30頁)相符。並有監視攝影光碟、拍翻照片及被告代繳7,120元之收據可佐(偵查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4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業務。被告受僱於統一超商東榮分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分店貨品之銷售、貨款收取及代辦各項代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林美月於前揭時間前往統一超商東榮分店辦理信用卡及電信費用代繳業務,被告向林美月收取辦理代繳之款項,自屬其業務範圍內行為。雖林美月提出之27,188元,其中1萬元係林美月出於錯誤而溢付,惟林美月提出27,188元係欲向統一超商東榮分店辦理代繳,該款項係由擔任店員之被告受領,依民法第94
2條規定,被告自係基於業務行為為統一超商東榮分店受領該1萬元,被告自應將該1萬元交付統一超商東榮分店,由該分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林美月,詎被告持有該1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挪供己用,自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至被告雖供稱其曾將收取之27,188元放入收銀機內等語。縱屬實情,惟被告已自承其一開始就知道林美月溢付1萬元,並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則被告自始無將林美月溢付之1萬元交付統一超商東榮分店之意甚明,其雖有將27,188元先放入收銀機,然該1萬元應仍在其管理持有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原審以被告業務上代統一超商東榮分店收受款項部分,僅限於林美月所交付之17,188元,逾此部分林美月所溢繳之1萬元,即非被告業務上持有,被告據為己有,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所持見解,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統一超商東榮分店店員,原應將服勤時段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統一超商東榮分店,詎其明知林美月溢付1萬元,然因急需金錢繳納稅款,竟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將該1萬元侵占入己,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統一超商東榮分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另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業務侵占之數額並非甚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