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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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分店(下稱統一超商)之店員,負責該時段營業與結帳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明知客戶 林美月 應交付用以繳納信用卡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7,188元,仍將林美月交付27,188元均放入收銀機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已放入收銀機內之差額10,000元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蘇蓉 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其職責包括負責收款業務,並於
上開時間收取客戶林美月所交付之27,188元,且在收取時明知林美月之代收額僅17,188元而未告知,致使林美月溢繳10,000元,而於林美月離開後,將其中之7,120元透過超商內之代收服務繳交其房屋稅之依據,並將剩餘之2,880元自收銀機取走等情,核與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及證人蘇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0頁),復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代繳收據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林美月透過統一超商之代收服務係繳交其信用卡費17,118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業務上代統一超商收受款項之部分,應僅限於林美月所交付之信用卡費即17,118元,而未包括林美月所溢繳之10,000元,合先敘明。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代收林美月所交付之款項時,即知悉其所應繳交者僅為17,118元,惟因當時手頭緊遂想收下林美月所溢繳之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參酌被告於林美月離開後,即透過店內之代收功能繳交其房屋稅7,120元(見偵卷第16頁)與其自述隨後自收銀檯中取走2,88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情以觀,應可認被告自始自終均無將林美月所溢繳之10,000元交予統一超商之想法,縱使其曾經將款項短暫放入收銀機內,亦難認被告對上開10,000元即喪失對該款項之管理能力,是被告自收銀機內取走款項之情形對統一超商而言亦未構成竊盜之犯行。
㈢再依上開判例意旨,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被侵占之
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而本件被告就林美月所溢繳之10,000元部分因非屬統一超商所應為代收之範圍,故被告對於該溢收款項之持有自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縱使被告就其擔任統一超商店員而言,收受款項乃其業務範圍,且其事後確有將林美月所溢繳之款項據為己有,亦不得以侵占罪相繩,是本件之被害人並非統一超商而係林美月等情,應屬為真。至被告明知林美月陷於錯誤中而未告知其有溢繳,並將溢繳部分之款項以為己用,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論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輝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