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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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國正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24日,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決確定,此部分已執行完畢,原裁定竟將此部分併為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國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6月11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經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應行扣除及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首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而有所誤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江國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20日││├──────┼──────────────┼──────────────┼─────────────┤│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2年02月24日│101年10月26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05月24日│102年11月29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號│││││判決├──┼──────────────┼──────────────┼─────────────┤││確││││││定│102年06月11日│102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之案件│壹日│壹日││├──────┼──────────────┼──────────────┼─────────────┤│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38號│度執字第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