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張○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迴避,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暨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起訴請求國家
賠償,經原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後至今已將近6年,訴訟程序一直停滯不前,並一再更換承審法官,未依抽籤之公平分案程序而指定承審法官張○文、楊○惠、王○茹接辦,欲對抗告人進行性騷擾。又承審法官並未依法執行職務顯有怠惰、偏頗,復未依法協議並簡化爭點及行使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足見其等均已受到干涉而無法獨立審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推事(即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亦即,當事人主張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法院應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97年度國字第207號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上開訴訟事件經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業於102年7月25日宣判一節,有原法院97年度國字第20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1頁)。足認上開訴訟事件業因原法院宣判而終結,該事件審理之審判長法官張○文、法官楊○惠、法官王○茹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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