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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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勇進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勇進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南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南海路,適 黃泰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鄧勇進所駕駛租賃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泰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黃泰銓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由此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郵政總局郵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該院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勇進對於前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黃泰銓受傷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二頁,原審交易卷二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泰銓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三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
五、十七至二十、二二至二四頁反面,原審交易卷二第十九、二0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雖為陰,但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供參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黃泰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泰銓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予補充。又告訴人黃泰銓因此次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泰銓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所之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從事同一種類事務之社會生活行為。本案被告在車禍發生時,雖係駕駛租賃小貨車為服務之社福機構送貨,但被告僅係該機構之行政人員,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事發當日因該機構之司機請假,始臨時受命支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送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其非以駕駛為業之人,自無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程序條文部分漏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原判決書誤載為右轉,應予更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犯下本案,行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肇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金額終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商談過程中尚非毫無誠意,另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三頁)、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仍願和解為由,具狀上訴請求輕判。惟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對賠償金額計算仍有爭議,迄未和解,現由原審民事庭審理中,亦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憑,是本案賠償部分應另循民事途徑釐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九行),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且所審酌之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變更,自無撤銷減輕之理。
被告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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