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來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來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得上訴,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自明。又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0第2、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以:被告 凃阿守 係桃園縣農會總幹事蔡瑞源秘書室人員。被告 梁春成 則係第16屆觀音鄉農會理事長,登記為觀音鄉農會第17屆理事長選舉候選人。被告郭來結則係第16屆觀音鄉農會出席上級農會代表,登記為第17屆桃園縣農會理、監事及出席全國農會會員代表(下稱桃園縣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被告 李秀玉 則為梁春成之妻。渠等均知悉桃園縣農會理、監事選舉僅限各鄉鎮之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始有選舉權,惟上開4人為使來自觀音鄉之郭來結順利當選桃園縣農會理事,以利尋求連任第17屆觀音鄉農會理事長之梁春成掌握觀音鄉農會派系於桃園縣農會中之系統資源,梁春成、李秀玉、郭來結及凃阿守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在桃園縣農會,由凃阿守提供空白本票5張給梁春成及李秀玉,並告知得以觀音鄉農會應相互團結為說詞,而勸說斯時已登記參選觀音鄉農會第17屆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候選人簽發鉅額本票,用此方式以鞏固參選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之候選人,使其等候選人於當選後,在桃園縣農會理事選舉中投票支持郭來結。梁春成、李秀玉於收受上開空白支票後,旋於當日下午李秀玉分別在觀音鄉農會及 徐藍增 住處,向已參選第17屆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候選人江 謝錦青 、徐藍增表示觀音鄉農會應團結,並應於當選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後,投票支持郭來結當選桃園縣農會理事,旋將空白本票分別交付 江謝錦青 、徐藍增要求其2人填寫,經江謝錦青及徐藍增同意後,其2人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後交還給李秀玉,表示支持郭來結;另郭來結則於同年月13日分別前往 陳賢吉 住處、 梁新汶 住處及徐藍增住處,向已參選第17屆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候選人陳賢吉、梁新汶及 徐秋亮 等人亦以上開說詞徵得同意後,陳賢吉、梁新汶、徐秋亮分別亦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後交還郭來結,以示支持郭來結。嗣上開5張簽發之本票,則先後交由梁春成夫妻及郭來結保管,並約定待郭來結順利當選桃園縣農會理事後,或簽發本票人未當選第17屆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後,始返還簽發人,以此非法方式,妨害有選舉權之江謝錦青、陳賢吉、梁新汶、徐秋亮、徐藍增自由行使選舉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經原審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郭來結、梁春成、李秀玉、凃阿守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迨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2項為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梁春成、李秀玉、凃阿守、郭來結均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罪,被告梁春成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李秀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2萬元;被告郭來結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2萬元;被告凃阿守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郭來結違反農會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2萬元,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協商程序中,僅與被告郭來結達成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協商合意乙事,有該協商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故就捐款予公庫之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向公庫支付22萬元,業已超出協商合意範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原審嗣雖以其協商判決郭來結部分之主文「向公庫支付22萬元」之記載,顯係「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誤繕,而以裁定將判決主文更正,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所謂得以裁定更正之判決,乃係單純之文字誤寫,或關於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然本件判決主文如前所述,業已超出協商合意之範圍,且顯然對於判決本旨有所影響,換言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是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來結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等語。
四、經查:被告郭來結被訴上開案件,其於原審102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郭來結達成協商合意,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郭來結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此有原審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惟原審於判決主文欄內,卻記載被告郭來結「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就捐款予國庫部分,原審判決顯然超出前揭協商合意範圍。雖原審嗣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等語顯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誤繕為由,於102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然檢察官以該原本及正本之上開錯誤,顯然於判決本旨有所影響,並無裁定更正之餘地提起抗告,而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9號將該更正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裁定予以撤銷(見原審102年選訴字第3號卷第209頁)。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郭來結部分,其所為之協商判決顯與前揭協商合意範圍不符,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第455條之1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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