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牧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牧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將所竊錢財歸還被害人 許慈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林牧潔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4三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內,竊取警員許○廷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因許○廷發現現金遺失,調閱監視器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牧潔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不利陳述;
(二)被害人許○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