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峰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峰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對其女友 黃晨歡 脅迫嚇稱:「你敢下車試試看」等語,並為強暴行為徒手拉扯且毆打其頭部及眼睛,阻止黃晨歡下車(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承峰停車後,再徒手拉扯黃晨歡下車,並持木製棒球棍接續對黃晨歡脅迫嚇稱:「如果不回答,你試試看,大不了大家一起死」等語,而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黃晨歡之行動自由。案經黃晨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木製棒球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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