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德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張德標: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同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涉犯上開竊盜罪,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賴俐君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