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均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均泓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許均泓與 楊馨 原為同事。民國101年11月21日,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君悅KTV店唱歌,於同日7時許,楊馨欲先行離開,然許均泓因認楊馨業已酒醉阻其離去,楊馨仍欲離開,許均泓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出手推擠、拉扯楊馨並扣留楊馨之包包,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楊馨離去之權利,楊馨因而受有左肩、右腕、右踝挫傷。案經楊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均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楊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40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許均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均泓於警詢供稱:伊因認楊馨業已喝醉,不讓其離開,才會與楊馨拉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頁背面),證人楊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不想讓伊離開,所以出手推伊、拉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1頁),可見被告許均泓推擠、拉扯楊馨之舉,係為阻止楊馨離去,應非另有傷害楊馨之故意,故被告許均泓推擠、拉扯而致楊馨受傷之舉,應為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無再論以傷害罪,且依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均泓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縱認楊馨酒醉,然楊馨既已表示離去之意,自應尊重他人行動自由,縱如被告所稱係為顧及楊馨安全,亦可另尋方式協助楊馨,而非一意孤行阻人離開,甚且造成楊馨受傷,自無可取,惟念其妨害楊馨離去之時間非長,係以拉扯方式阻人離去,楊馨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情節尚輕,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