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2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莉雯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512號),係被告吳莉雯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
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另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明文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院經核聲請意旨及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