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毒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穩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穩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4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7月5日19、2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6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2年9月2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12時10分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
綜上所述,上揭(二)、(三)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 葉明峰 依然逍遙法外,被告已經向檢察官舉發,難道販售者就任其違法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先後於102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7月5日19至20時許及同年9月2日21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及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除第2次、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外,且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尿送驗,均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複驗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3紙在卷可稽。原審以檢察官據此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出自何人以及該販賣毒品之人緝獲與否,與被告有無本件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故被告以其向檢察官檢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葉明峰,至今仍逍遙法外向本院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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