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劉苙萍 被告 劉壽慶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苙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苙萍前因被告劉壽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爰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
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因第
1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壽慶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於同日由聲請人劉苙萍出具現金4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附之
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102年刑保字第17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確認無訛。嗣被告經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02年
7月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臺灣並非有長期居留目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依被告及具保人劉苙萍所陳,具保人非但無從掌握被告行蹤,甚且被告亦無法明確陳述其居住於臺灣何地、何旅社,是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微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已未足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於102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卷附之102年
7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佐。被告既於102年7月1日起再執行羈押,是被告已無逃匿,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前為防止被告逃匿、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具保之原因,因再無發生之可能,而已屬消滅,再無命具保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