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忞選任辯護人呂富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金忞定期於每週二、五上午六時至十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予以解除。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而此命被告遵守之事項,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有無繼續命被告遵守上開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本件被告胡金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其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業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予以限制住居,另命其定期於每週二、五上午6時至10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報到。而被告自停止羈押後,迄今約1年之期間內,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亦均能遵守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另本案已於民國105年1月4日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嗣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經綜合考量上情,認於被告已提出上述保證金,復經本院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予以限制住居之情形下,應足以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