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洪長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再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洪長聰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50日並且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鋤頭,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繼之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遂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雖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其乃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該案本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則不能抗告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從而,抗告人現下再次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