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林孟璇
林政緯 林明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顏心韻 律師追加被告 廖雪梅
陳煜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原告於本院追加廖雪梅、陳煜忠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的77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廖雪梅、陳煜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以訴之聲明第1、4、7項聲明請求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廖雪梅、陳煜忠等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11,216,440元;連帶賠償原告林政緯4,320,754元;連帶賠償原告林孟璇3,00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訴之聲明第2、5、8項聲明請求被告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璋11,216,440元;連帶賠償原告林政緯4,320,754元;連帶賠償原告林孟璇3,000,000元,及分別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訴之聲明第3、
6、9項聲明就上開第1項及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7項及第8項聲明所命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分別裁定駁回廖雪梅、陳煜忠之訴,並將被告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廖雪梅、陳煜忠為被告,並對本件被告為於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廖雪梅、陳煜忠為被告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37,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152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林孟璇、林明璋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林政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前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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