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許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政松 上列抗告人因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許明珠因相對人涉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35號背信案件,抗告人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後抗告人進而聲請假扣押,歷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且命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乃將前開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陳報要求寄送之處所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之居所,俟於105年1月26日旋由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臺南國寶管理中心管理組人員 葉瑞權 收受,洵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狀上載前開居所地址內容、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資佐。忖念前開裁定正本既已送達抗告人之居所,但卻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方始付與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便於105年1月26日送達當日發生送達效力,務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05年1月2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揆司法院所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得見在途期間尚須加計3日,總和計至105年2月8日為止,然核105年2月8日適為農曆春節之放假休息日,故上訴期間迄於放假休息日結束之翌週星期一正是105年2月15日業告屆滿。孰料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17日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書上蓋本院收狀戳足憑,可徵本件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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