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朱盛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道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誠道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一「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朱盛福(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9,884元(含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15日薪資38,750元、特別休假未休4天工資3,467元及資遣費46,667元),上述款項由資方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3時前匯入勞方朱盛福之個人原領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9,884元(含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15日薪資38,750元、特別休假未休4天工資3,467元及資遣費46,667元),上述款項由資方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3時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然就相對人未依上述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於105年2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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