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32號原告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3日經交通部註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予解散之情事,經建設局88年3月29日北市建一字第88218031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解散登記,惟原告未依限期辦妥該變更或解散登記,建設局以89年10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555600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6月18日台90訴字第035211號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9月5日90年度訴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惟原告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41號繫屬中之90年12月18日再以:公司法修正施行後,公司可經營免經許可、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函請建設局撤銷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該局援引被告91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102016520號函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尚不因公司法之修正而予以回復登記。」以91年2月19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9130546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1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1008816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另作實體之決定。嗣經行政院以93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428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0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555600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回復原告公司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立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時刪除舊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由上述修正之規定可知,所有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已不受任何限制,公司經營業務不以章程所定者為限,任何合法業務均可經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修訂後之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適用之,因此原告原訂公司章程雖係以船務代理為營業項目而必須受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限制,惟在公司法第18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及刪除舊法第15條第1項之後,已無所謂公司應受章程所定營業項目限制,而得經營任何合法業務,而事實上原告大部分股東並無解散公司之意思,此有原告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因此原告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得繼續經營船務代理以外之業務,已不生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情事,受被告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建設局據以撤銷原告登記之理由已不存在,據此原告自得請求建設局依職權撤銷其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回復原告公司登記。
㈡、受被告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建設局,對原告之申請,係以91年2月19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9130546000號函覆稱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倘不因公司法修正而予回復登記云云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建設局此項行政處分顯已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又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申請回復公司登記何以不能准許,並未於訴願決定內說明其理由,徒以原告之申請「並無依據」資為搪塞,已難認適法,何況原告申請為回復公司登記,為一獨立申請案,與另一撤銷登記案迥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就此一申請案自有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適用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回復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顯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營項目計8項,均屬船務代理業範疇,依規定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登記。因該許可業務經交通部88年3月23日交航88字第020195號函撤銷,核有行為時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散之情事,建設局多次通知被告檢附代理業之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惟均未據辦理,該局乃以89年10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5556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
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惟迭經行政院90年6月18日台90訴字第035211號決定駁回訴願、本院91年9月5日90年度訴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其訴、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626號駁回上訴各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建設局以89年10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555600號函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係在前揭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而可適用該修正後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建設局依職權撤銷89年10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555600號函所為撤銷登記處分,並回復其登記之餘地,此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4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該局依職權撤銷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並回復其登記,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公司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位於臺灣省二十一縣市之公司外,實收資本額不足新台幣一億元之公司,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依照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經濟部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所規定。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與被告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原告所為否准撤銷公司撤銷登記之請求,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依本件前審本院91年訴字第4580號確定判決之見解),從而,本件應以經濟部為被告。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義夫 ,嗣於行政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於94年3月9日以乙○○為代表人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默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已得繼續經營船務代理以外之業務,不生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情事。建設局之行政處分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玆就原告訴之聲明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告公司登記」部分:本件行政訴訟第一項所要撤銷之處分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經查:
1、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曾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以:原告原領船務代理許可證業經交通部註銷,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出行政救濟(該行政救濟案經行政院90年6月18日台90訴字第035211號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9月5日90年度訴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嗣因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本院90年訴字第4641號案繫屬期間)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原告又於90年12月18日依新法規定,主張:公司經營之業務已不受章程所訂營業項目限制,更無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情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撤銷其登記之理由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職權撤銷該局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登記之處分,並回復原告之公司登記等語。
3、惟本件最初之處分即上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係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則原告縱再另行主張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於上開撤銷訴訟案繫屬中再提出之本件所謂「申請」回復原告之公司登記,應僅係主張撤銷訴訟結果之回復原狀之事實狀態,設若原撤銷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撤銷確定,行政機關所為回復原告之公司登記,亦僅係因撤銷違法撤銷公司登記行政處分後,當然應回復原狀之結果,縱行政機關有回復公司登記之行為,其前題仍應撤銷上開撤銷公司登記之下令處分,是回復公司登記並非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之依法申請案件,並非課予義務訴訟,否則若無端擴大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範圍,則撤銷訴訟之事後回復原狀,均如本件一般再發展出課予義務訴訟,實有違各種訴訟種類劃分之旨。
4、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就原告90年12月18日函,以本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復,略以:「原告所營項目計有八項,均屬船務代理業範疇,依規定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登記。因該許可業經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撤銷,核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解散之情事,該局多次通知原告檢附船務代理業之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惟未據辦理,始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其登記。原告訴經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五二一一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案在審理中,所請一節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應係對行政救濟中案件就進行情形之回復,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本判決之意見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不同,惟本件既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確定,個案即有拘束力,本件雖應實體審理。
5、惟查,本院91年9月5日90年度訴字第4641號判決業已論述:「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乙節,尚乏依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626號駁回上訴,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本件原告所營項目計8項,均屬船務代理業範疇,依規定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登記(航業法第42條)。因該許可業務經交通部88年3月23日交航88字第020195號函撤銷,核有行為時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散之情事,建設局多次通知被告檢附代理業之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惟均未據辦理,該局乃以89年10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5556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等事項,係屬合法等情。亦迭經行政院90年6月18日台90訴字第035211號決定駁回訴願、本院91年9月5日90年度訴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其訴、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626號駁回上訴各在案,玆不再贅。原告本項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船務代理乃特許事業,依航業法第42條規定「‧‧‧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船務代理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修正後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足見所營事業如係應經許可之業務,仍應受限制,併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是否可解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申請?查,原告本件上開所謂「申請」案,係在前案之本院90年訴字第4641號案繫屬中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乃在案件尚未確定前行政救濟階段所為對於行政處分之不服之表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申請之要件,況原告於90年12月18日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申請,並無任何表明程序重開之意思,亦無從解釋為申請程序重開,且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與本院本院91年9月5日90年度訴字第4641號案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係相同,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復原告否准原告回復公司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