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各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85年4月中旬犯如附表編號2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殺人罪、編號3之連續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又原判決所為沒收以及褫奪公權之諭知部分,不在減刑與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按原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殺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連續竊盜││││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2月│││權7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5條第2款││├──────┼──────────┼──────────┼──────────┤│犯罪日期│87年7月26日│85年4月中旬│87年5月2日、87年7月│││││24日、87年7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署│署│署││案號├──┼──────────┼──────────┼──────────┤││案號│87年度偵字第4816、│87年度偵字第4816、│87年度偵字第3018號││││4939、5083號│4939、5083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8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87年11月13日│87年11月13日│88年4月14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8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確定│87年12月10日│87年12月10日│88年4月1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3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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