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8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五月又十五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壹│有期徒刑肆月│││││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法條項款│法條項款│││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4年8月17日│94年8月17日│年月日│年月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年││檢察署94年度│檢察署94年度││││案度│年字號│毒偵字第1460│毒偵字第1460││││號││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5年訴字107│95年訴字107│年字號│年字號││事││號│號││││實├───┼──────┼──────┼──────┼──────┤│審│判決│95年4月6日│95年4月6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5年訴字107│95年訴字107│年字號│年字號││日││號│號││││期├───┼──────┼──────┼──────┼──────┤││確定│95年4月24日│95年4月24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參佰元│││││元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壹日││││├───────┼──────┼──────┼──────┼──────┤│附註│嘉義地檢95年│嘉義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57│度執字第1057│││││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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