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戊○○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原為辦理「公二十一」公園工程,而向
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26-1地號等30筆土地,合計面積2.9992公頃乙案,而經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8年4月6日作成78府地四字第142885號函核准徵收,而桃園縣政府亦於78年5月3日以78府地籍字第5581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公告徵收期滿後,桃園縣政府以78年6月5日78府地籍字第7912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15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具領補償費有案。而上開30筆土地中之桃園市小檜溪404、529、529-1地號等三筆土地在被徵收以前,原屬原告所有,且該三筆土地原列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二十一公園用地」,原徵收計劃報准之使用計畫進度為:「預定85年7月開工,87年3月完工」。
事後原告於91年8月2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
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案經桃園縣政府以另案於91年2月5日實地勘查結果,認定「公二十一公園用地現況仍為游泳池、汽車教練場、汽車保養場、小吃店等,全部尚未開發作為公園使用」,惟以需地機關未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之原因,係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致,不能認定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擬不同意發還,報經被告機關以92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10016772號函復表明「不予發還」之拒絕表示後,再由桃園縣政府以92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009598號函復原告,轉知原告上開處分內容,而謂:
「原告所請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故拒絕其發還之請求。
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以「本案土地於78年間被徵收,徵
收計畫使用期限係預定85年7月開工,87年3月完工,桃園縣政府於91年2月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徵收之土地未見任何開發,且其未曾阻撓需地機關實行使用,請准其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48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包括參加人)聲明: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就原告於91年8月2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
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桃園市小檜溪404、
529、529-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請求,應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
被告(包括參加人)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該條例於89年2月2日始經總統令公佈實施,本件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公二十一公園預定地徵收日期係在78年間,在89年2月5日上開徵收條例生效以前,依該條例第61條規定,無該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添㈡次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㈢又按「土地法第219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行40判18)。
㈣經查:
⒈本件土地於78年5月5日至78年6月4日公告徵收,預定85
年7月開工,87年3月完工,有徵收計畫書記載可稽。⒉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91年2月5日實地勘查結果「本案公
二十一公園用地,現況仍為游泳池、汽車教練場、汽車保養場、小吃店等,全部尚未開發作為公園使用」,有桃園縣政府91年2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10033736號函附會勘紀錄為據。
⒊尤有甚者,本件被徵收之土地迄今仍未開發作為公園使用,如有必要,敬請履勘現場以明真象。
⒋綜上,本件徵收之土地,計畫使用之期限為85年7月開
工,87年3月完工,有徵收計畫書及桃園縣政府現場會勘紀錄第1項記載「預定85年7月開工、87年3月完工」為據,迄今歷時5年餘,仍未有任何開發之跡象(見上開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依上引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本件土地。
㈤惟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竟偏採被告機關之抗辯,認本
件被徵收之土地未見任何開發,係因原告阻擾需地機關使用所致,爰引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規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但查:
⒈原告並未參加部分地主於徵收前所進行之抗爭行為,則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
⑴其餘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所提陳情書及有關文件從無原
告之簽名及蓋章,原告亦從未提出阻擾需地機關使用徵收土地之任何文件。
⑵原告亦從未參加部分地主於徵收前所進行之抗爭行為
,被告機關所檢附之88年間聯合報、大華日報等剪報資料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參與抗爭行為。
⑶原告既未提出阻擾需地機關使用徵收土地之陳情書及
其他相關文件,亦未參與部分地主於徵收前所進行之抗爭行為,何能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不准原告收回土地。
⑷況其餘地主提出陳情,被告機關如認為無理由可予駁
回,其餘地主所進行之抗爭行為,被告機關亦可動用警察維持秩序。
⑸且其餘地主提出陳情及抗爭行為均在土地徵收以前,
徵收以後即未再提出陳情亦無抗爭行為,並不影響需地機關使用徵收之土地。
⑹綜上,本件土地徵收迄今已逾6年餘,需地機關迄未
依徵收計畫開發作為公園使用,徵收以後原告及其餘地主均未阻擾,未於法定期限開發公園使用,係可歸責於需地機關之事由,何能委責於原告。
⒉按「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為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⒊則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依上引土地法
規定得將款額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於89年間提存法院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需地機關桃園巿公所,原告何時領取地價補償金之提存款係原告之權利,並不影響於需地機關對徵收土地之使用,何能以原告未領取提存款,作為無法進行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推卸責任。
㈥綜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將原告之訴願駁回顯有未合,原
告於92年11月17日收受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正本,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狀請鈞院明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准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告土地,以符法紀。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另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該條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年限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一年之限制,惟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公二十一公園工程,需用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30筆土地,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14288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78年5月3日78府地籍字第55810號公告徵收。據桃園縣政府93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30060556號函說明如下:
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自78年起,依照行政院頒「加速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規定,分別徵收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包括系爭公二十一等16處公園用地,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請求依專案通盤檢討原則,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要求暫緩提存徵收地價補償費,經該府於78年召開協調會,作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有78年6月2日會議協商結論可稽。嗣82年間本部否決專案通盤檢討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聯名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請求俟完成第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該府於82年7月22日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之結論,有82年2月8日陳情書及上開82年7月22日會議結論等資料影本可稽。
⒉又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期間,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將計畫內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案,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83年12月29日會議審議,同意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惟由該府報經前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未獲通過後,桃園市公所再提交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維持原訂畫(即不予變更為住宅區),由桃園縣政府報前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依桃園市公所之建議。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8年11月23日第475次會議決議,亦同意按該府函文意見維持公展草案之規劃(維持原訂畫)通過,嗣於90年2月13日第503次會議確認後確定。其間,桃園市公所於89年8月在取得用地部分,為加設圍籬管制使用事宜,並編列工程費列入91年度追加預算通過辦理工程興闢。另據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3年3月16日函稱上開工程,目前委外規劃設計即將完成,預定於93年5月發包施工。
⒊從而系爭土地補償費確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78年及82
年間之請求而未辦理提存,又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及第二次通盤檢討,以致需地機關無法即時取得用地並開發使用,係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抗爭激烈,需該府動用警力維持秩序,此有88年7月8日聯合報及中華日報可稽,系爭土地未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所致。本件原告雖未於變更都市計畫及暫緩提存之陳情書內簽名,惟其確有附合其他大多數陳情人之意見,拒領徵收補償費。該府依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擬不予發還渠等所有土地,報經本部92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10016772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無不當。
被告參加人之理由:
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404、529、529之1地號等3筆土地(簡稱系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公二十一』公園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於78年4月6日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於78年5月3日公告徵收確定在案,其原報准之使用計畫進度為85年7月開工,87年3月完工,詎至91年2月5日實地勘查結果,本案『公二十一』公園用地全部尚未開發完成,原告乃於91年8月2日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徵收土地,嗣經被告機關內政部駁回申請,歷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節,於法殊有未合。蓋:
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次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文闡述甚詳。
㈡本件系爭『公二十一』用地,其「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原告,而有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情事」,茲詳細說明理由如後:
⒈依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意旨,申請收回土地,不包含
因土地所有權人故意阻擾所造成之『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
依前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文所示,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惟如需用土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因此,縱令需用土地機關未依期限使用徵收土地,如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⒉系爭『公二十一』用地徵收確定後,原告等地主不斷進行抗爭:
查:原告所有系爭『公二十一』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78年4月6日核准徵收,嗣桃園縣政府於78年5月3日公告徵收確定。然其中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含本件原告)於徵收公告後,即不斷進行聯合抗爭行為,此有檢附之新聞報紙等剪報影本資料記載:「不滿徵收公園地,桃市地主大鬧縣府,攫取會議資料,盤踞大廳」(78年6月10日中國時報)、「桃縣地主爭地,馬拉松式抗爭,赴縣府吵鬧9小時,場面兩度失控」、「抗議群眾直到傍晚6時許,達成4項決議後才散去。...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82年7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公園用地徵收,又掀風波,地主抗議,候選人助勢,縣長說明尚未辦理」、「吵嚷多年的桃園市公園預定地徵收問題,21日又風聞縣政府打算將徵收款提存法院,近百位業主前往縣政府強烈抗議。」(83年11月22日中國時報)、「桃市公園地主陳情,警方坐鎮」(83年11月23日中國時報)、「桃市17處都計公園,仍暫緩徵地」、「縣府開會研商是否依法徵地,地主強烈反彈,縣長裁示維持原案」(87年6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7公園用地,強制徵收遭抗議」、「群眾直到下午4時才憤憤離去,但揚言明天將繼續率員到縣府『問安』」(88年7月8日中國時報)、「公園地拆地上物,爆衝突」(92年12月6日中國時報)等語可參。以上各項報導,足證本件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多次以非理性方式抗議,危及包括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之公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導致桃園縣政府多次動用警察維持秩序可考。
⒊原告陸續要求進行『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
討』及『變更桃園計畫案公展期間提出人民陳情案』,要求暫緩徵收:
其次,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包含系爭公二十一用地在內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專案通盤檢討(第一次通盤檢討),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一再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78年6月2日召開協調會,作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嗣81年11月27日內政部否決該專案通盤檢討後,原告又以變更桃園都市計畫案公展期間,聯名提出人民陳情案編號
5、35、39,並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為由,請求桃園縣政府俟完成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桃園縣政府於82年7月22日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之結論,亦有被告內政部提出之78年6月2日會議協商結論、82年2月8日陳情書及會議結論等資料影本附桃園縣政府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拒領補償費,及陸續提出第一次專案通盤檢討及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之要求,造成需用土地人即桃園市公所無法取得用地,並依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其原因係原告等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暫緩辦理提存所致,應屬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自無由准許原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否則此例一開,日後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只需一再以『非理性抗爭』、『以大規模抗爭行動,透過民意代表一再脅迫公務人員不得辦理徵收款之提存』,等時間拖過計畫使用期限後,再主張需地機關未依計畫期限使用,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勢將嚴重延宕公共建設之進行。
⒋原告一再陳情於專案通盤檢討確定前暫緩徵收及提存,
卻於專案通盤檢討確定後,主張需地機關未依計畫期限使用,殊違禁反言原則:
⑴依衡平法理,限制權利人不當行使其權利之規定,有
「不潔之手」(UncleanHand)之原則,依該項原則規定,任何人在訴訟中有所主張時,必須其本身之行為無瑕疵,如果行為人本身便有不當行為,則其無權主張他人之行為不當。又依「禁反言」(Estoppel)原則,如果被告之行為係由原告所造成,或原告之行為誘使被告從事不當行為,則就原告本身不當之部分,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再者,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誠實信用原則』,乃以『善意』與『衡平』法則做為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準則。其中,『禁反言原則』,固以拘束行政機關之行為以為常例,然若人民之行為,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亦得主張人民亦應遵守『禁反言原則』,不得再行主張權利。
⑵經查:本件原告等人運用上揭非理性之不當手法抗爭
,脅迫桃園縣政府在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不得辦理徵收款之提存,致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一直無法開始使用徵收之公園預定地,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之手既已非潔淨,俟拖過需地機關原定使用計畫期限後,再主張被徵收土地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係屬不當,而要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法院自然不應接受原告等人以「不潔之手」所提出之無理要求。
⑶甚且,原告前開一再訴求在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案確定前暫緩提存在徵收款之真意,應係如果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原徵收案時,原告等人即應同意本件徵收及不再進行抗爭。此有同係公二十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楊連福 等人在82年2月8日簽署之陳情書上表明:「...請於完成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等語,另83年11月22日由前桃園縣議員 郭健章 (本身為公二十用地之地主)帶領近百名地主至桃園市公所陳情時,亦表明:「他們知道目前通盤檢討案已有縣府審議,拜託公所高抬貴手的是,將來該到省內政部審議時,請公所能幫地主的忙,如果這樣還不能敗部復活,他們也不會埋怨公所」等語,亦有中國時報83年11月23日新聞剪報可按。亦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均已表明如果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還不能『敗部復活』(即撤銷徵收)時,他們就只有認了,不再抗爭土地徵收問題,只好乖乖的去領補償費。相同地,依前述82年7月24日中國時報所登載,桃園縣政府於82年7月22日與地主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與地主達成4項決議中,其第3項為:
『市公所應辦理該公園徵收案的撤銷申請,由市公所依據事實及法令提出,並將該案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第4項為:『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等語云云。依此協議內容,如果在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桃園縣政府片面毀棄協議內容辦理補償費提存,並令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開始使用公二十一用地土地,勢必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行政機關違反『禁反言原則』。因此,雙方間均有信守該協調會決議之義務,亦即於『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行政機關一方之桃園縣政府暫緩辦理補償費提存(按:如此即使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無法在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進入公二十一用地開始使用),人民一方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則完全依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確定之結果辦理,結果如係『撤銷徵收』則土地發還原所有權人,如係『維持徵收原案』則原所有權人應即無條件領取補償費,不得再行主張任何其他權利。詎今原告在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於90年間經內政部決議維持原徵收計畫確定後,卻反悔並主張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未依期限使用徵收土地,並在91年8月間要求收回土地,顯已違反其原先之承諾,而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
⑷本件原告甲○○雖主張:伊並未在上開證二之陳情書
上簽名,欲證明伊並未參與抗爭,應無可歸責事由乙節,洵無理由。蓋公二十一用地計有30筆土地,原告僅係其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係公二十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楊連福等18人有在上開陳情書上簽名,業如前述;而且前揭抗爭行為,應就公二十一用地之整體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觀察之,原告既有利用該抗爭行為(如配合拒領補償費),如其他之所有權人楊連福等18人之前揭抗爭行為係有可歸責事由,殊不能因為原告未在陳情書上簽名,而可認定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而反因此獲利,對其他所有權人,亦屬不公。況且,因前揭抗爭行為,使桃園縣政府與抗爭之地主間達成之上開協議,係就公二十一用地整體為之,原告既係公二十一用地所有權人之一,自無排除在外之理。⑸綜前論結,本件參加人並無濫用徵收權力,在財政不
足之情況下,考慮欠詳而率然徵收後,閒置多年未予建設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法訂定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立法意旨不符,反而原告違背原先承諾,自無權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⒌原告先兩次請求被告暫緩徵收及提存並達成協議後,嗣後又主張收回土地,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本件原告等人分別於78年6月2日及82年7月22日,兩次以『桃園市專案通盤檢討』及『桃園市都市計畫定通盤檢討』尚未確定為由,請求被告機關暫緩徵收系爭土地暨提存補償款,並與桃園縣政府達成兩次『暫緩徵收系爭土地暨提存補償款』之協議,詎兩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分別確定後,原告等卻又以需地機關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期限進行開發工作為由,主張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殊值探討。蓋:
⑴誠實信用原則亦得適用於行政法之法律關係:
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目的,在於調整法秩序及實質正義之間利益衡量,為追求真正合理公平。而依學者及司法實務之見解,誠實信用原則乃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效力,自得適用於行政法關係中。一個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中,不僅行政機關依職務行事應注意誠實信用原則,且人民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亦應注意誠實信用原則。不論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不論人民對國家或國家對人民,均不可能因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所主張。次按:民法第219條及第148條所規定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乃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公法關係中,也如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之行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又如人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阻止條件的成就,即應視條件已經成就處理。權利人因長久不行使權利(但不涉及時效或除斥期間),或因某種行為表現,令人信以為其將不行使權利,則該權利人喪失其權利,此項失權之概念,即出自誠實信用原則理論。
⑵本件應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既與原告等人達成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確定前暫緩徵收系爭土地及提存補償費之協議,則被告機關若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確定前,片面毀棄協議逕行提存補償款,並開始進行被徵收土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原告等人勢必定更加反彈,且主張被告機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反之,如若桃園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確定後,則依兩造協議內容之反面解釋,原告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無條件接受本件土地徵收之結果事實,並主動領取土地補償費,而不得再有其他主張,始能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對協議雙方應公平對待之要求。
⑶本件未按計畫期限使用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收回土地: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之立法設計,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價值決定,並防止國家濫用徵收權力,杜絕對時間因素考慮欠詳的徵收決策。針對國家為公益而徵收私人土地以後,卻長期廢置該被徵收土地,致使該徵收標的物一直無法按原來徵收目的來使用,使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能在事後以退回原補償費之方式重新取回被徵收之土地。其立法精神著重在制衡國家準備不周的徵收行為,因此需用土地機關使用被徵收土地之態度及效率乃是判斷收回權有無成立之關鍵課題。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並無濫用徵收權力,在財政不足之情況下,考慮欠詳而率然徵收後,閒置多年未予建設使用之情事,本件需地機關逾越原土地徵收案核准計畫使用期限,未進行開發工作之原因,乃因兩造兩次達成暫緩徵收及提存之協議,行政機關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遵守協議內容所致,並非需地機關濫用徵收權力,在考慮欠詳情形下而率然徵收後閒置不用,核與土地法訂定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告自無請求收回之權利,更諻論原告已同時違背雙方協議內容,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⒍末查本件原告請求收回之『公二十一』公園預定地,業
經桃園市公所於91年6月22日公告拆除地上物,嗣已陸續開工,將於近期內完工,對桃園市民休閒活動及當地發展有莫大利益。原告等暨違背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任其收回系爭之公二十一之徵收土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3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部長)為 余政憲 ,嗣因余政憲離職,由乙○○繼任部長,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包括參加人)爭執之要點:本案中雙方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小檜溪404、529、529-1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列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二十一公園用地」,而經原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於78年4月6日78以府地四字第142885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予以徵收,並於78年6月15日由徵收補償機關桃園縣政府完成發價準備程序(但原告並未依限領取,而是相隔甚久後才行領取,因其領取過程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詳究),整個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系爭3筆土地因此為桃園市原始取得(管理機關為桃園市公所)。
㈡而依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擬具,經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核
准之徵收計畫,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計畫進度為:「預定
85年7月開工,87年3月完工」。㈢事後原告於91年8月2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
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收回權,透過桃園縣政府之手輾轉請求被告機關依法作成准予原告「以給付原徵收補償價格而收回系爭3筆土地」之行政處分。
⒈原告之所以輾轉向被告機關請求是因為台灣省政府之土地徵收業務業經移轉予被告機關承受。
⒉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⒊另都市計畫法第38條之規定內容則為:
⑴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⑵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㈣桃園縣政府收到原告之輾轉申請以後,已另案於91年2月5
日現地實勘,認定「公二十一公園用地現況仍為游泳池、汽車教練場、汽車保養場、小吃店等,全部尚未開發作為公園使用」(即表示系爭3筆土地並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按照原定之徵收目標完成土地之開發)。
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被告機關仍然拒絕了原告之收回請求,而其拒絕之理由則係:
㈠系爭3筆土地之所以不能依核准之期限使用,導因於原徵
收處分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配合「暴力示威」等非法手段,要求停止開發所致。
㈡因此援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即「第1項第1款之
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而拒絕原告之收回請求。
原告則主張上開拒絕處分違法,而提出以下之爭執:
㈠在事實層面上:
原告絕無實施被告機關所指上開「陳情變更都市計畫」與「暴力示威」等非法手段,如果被告機關及參加人認為確有此事者,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在法律層面上:
⒈上開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是土地法於78年12月29
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加入之立法,而本案土地徵收處分作成之時點為78年4月6日,因此全案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⒉退而言之,就算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在本案中有適用之
餘地,但對原告而言,因為原告沒有參與任何之抗爭活動,所以也沒有該條文之適用。至於同一徵收計畫內之其他土地被徵收者如果有為上開「陳情變更都市計畫」與「暴力示威」等非法行為者,其法律效果最多只是該等使用非法手段之土地被徵收者無法行使收回權而已,卻不能因此也一併影響到原告已成立之合法權利。
是以本案之主要事實及法律爭點不外是:
㈠本案中有無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餘地﹖㈡如果本案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以決定原告
是否享有收回請求權時(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為「徵收土地收回權成立後之消滅事由」,如果消滅事由成立,原告主張之「收回請求權」即復歸於消滅),本案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而其中最主要之爭點將集中在:
⒈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非法抗爭」及「陳情變更都市計畫
」之行為存在,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核准之徵收計畫期限,按照原定之徵收目標完成土地之開發。
⒉而「非法抗爭」及「陳情變更都市計畫」行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所稱之「可歸責」事由。
⒊如果原告沒有參與「非法抗爭」與「陳情變更都市計畫
」之行為,是否要承擔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非法抗爭行為所生之不利益,而受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制,導致其收回請求權無法實現。
參、本院之判斷:按本案原告收回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建立在土地法第219條
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2項等條文之合併。換言之,其請求權之成立構成要件,規定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中,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請求權成立後後5年)與收回權行使程序與請求權成立後之障礙事由,則須再回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範基礎中。此點亦為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有關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2項等規定合併形成「被徵收土地收回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其法理上之說明,參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82號判決理由欄所述)。
其次本案提出原告收回系爭3筆被徵收土地之請求,其在客
觀上已完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請求權成立構成要件一節,亦為原、被告及參加人三方所俱不爭執。
而三方真正爭執之焦點則在於原告上開請求權成立所立基之
客觀事實是否也同時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權利消滅事由構成要件,導致已成立之權利因權利消滅事由之成立而復歸於消滅。
【註】:⑴本院在此之所以將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解釋為「
權利消滅事由」,而非「權利障礙事由」,主要因為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就「法律效果」部分所使用之法律用語為「不得聲請收回」。
⑵但是從立法政策言之,比較妥適的作法應該是將
上開法規範設計成為「權利障礙事由」,因為當人民使用非法抗爭手段造成其無法按照原定之徵收目標完成被徵收土地之開發,則在非法抗爭結束後,需地機關仍應立即繼續未完成之徵收計畫,不宜因為人民曾有抗爭行為存在,就讓需地機關取得永久拖延、拒不現實徵收目標的藉口。
⑶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刻意將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制
定成「權利消滅事由」,其中的一個考量可能是鑑於現行預算法制下,會計年度內未能完成之預算支出,在往後年度必須重編,所以需地機關可能又須一段前置作業時間。不過即使真有此等考慮,比較周延的作法是一方面將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法律效果仍然設計成「權利障礙事由」,但一方面同時規定障礙事由排除後,給予需地機關一定之緩衝期限,在此期限內,收回權仍處於障礙狀況下。
⑷以上所述,純屬對立法政策之檢討,核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涉,附此敘明如上。
而以上之爭點,依其判斷之邏輯思考結構,又可依順序,再分為以下數個細項爭點,茲逐一說明之:
㈠本案是否有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範意旨適用之餘地:
⒈對此爭點原告方面係主張: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
是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加入之立法,而本案土地徵收處分作成之時點為78年4月6日,因此全案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⒉此項爭點涉及「時際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時際法」課題又可分為以下二種類型:
⑴第一種類型在學說上常用「法律之不真正溯及既往」
一詞描述。簡言之,實證法之變更均有特定「時點」可循,但實證法所欲規範之法律事實可能卻須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能具備其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因此是「線段」的觀念,而當一個「存在於時間『線段』上之法律事實」跨越新、舊實證法變革之「時點」時(一般情形都只跨越一個「時點」,但在法律之修正太過頻繁時,一個「線段事實」也有可能跨越數個法律變革「時點」),要依何項法理原則來決定該線段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範(即用新法或用舊法之問題),而這個課題之處理,其所應遵循之法理原則如下所述:
①如果實證法(特別是新法)對此已有明文者,原則上應以實證法之具體規定為準。
②如果實證法沒有明白表示其應對時際法課題之規範
意旨時,則原則上應適用新法,因為新法宣誓及表徵社會當下所共同接受之最新法秩序狀態,所以應優先被適用。唯一之例外必須是出於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才能轉而適用舊法。
③另外在此情形還須特別注意憲法在價值位階體系上對實證法所生之制約作用。意即:
A.即使實證法對「時際法」課題已有規範,但其規範內容違反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還是可能被宣告違憲。例如:
(A).實證法規定要用新法,但此等規定如與憲法所
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衝突,該實證法仍然有可能因為違憲而不生規制作用。
(B).又即使實證法規定要用舊法,而此等規定被認
為與憲法所揭示之法進步性目標有衝突,該實證法一樣有可能因為違憲而不生規制作用。
B.當實證法沒有規範時,法院對時際法課題之判斷,同樣是按憲法上所揭示之權衡原則(憲法第23條參照),對二種對立價值(法進步性與法安定性)為取捨。
⑵第二種類型在學說上則多用「法律之(真正)溯及既
往」一語來描述,意指當「線段」或「時點」之法律事實全部發生在新法施行期間內或全部發生在舊法施行期間內,但隨後發生新舊法變革之情形,應如何決定法律適用之課題。其所涉之相關法理原則除了前述之「法律(真正)溯及既往」外,有時也用法律「從新」、「從舊」與「從輕」、「從優」原則等詞彙來描述,例如刑事實體法之「從新從優原則」。至於其處理準則,則與前述情形大體相同。同樣要以實證法為準,立法者同樣也可以基於「法安定性」或「法進步性」之政策或價值考量而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且都要受憲法基本價值決定之控制。不過其與上述第一種情形間最主要之區別在於:
①因為法律事實本身沒有新舊法跨越之問題,所以原
則上是以事實成就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
②若要求以新法去影響舊法時已成立之權利義務,其
主要的衡量是「既得權保障」與「法進步性」之利益衝突,而「既得權保障」乃是「信賴保護法理」之更進一步深化,在權衡過程中應受到較一般信賴保護原則更大的尊重,所以其能通過憲法檢驗而被許可之可能性應較第一種情形更小。
③至於要求新法延後適用,使新法生效期間之事實仍
要適用舊法去處理時,表示立法者有意對特定事實仍然維持舊法所建立之既有秩序,比較接近純粹之政策抉擇。
⒊而在上開時際法理論基礎下,本案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
(指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全部發生具備之時點,符合上述第二種情形,則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當然應該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因為要求新法延後適用,使新法生效期間產生之事實仍要適用舊法處理,乃是單純之政策抉擇,必須有非常具體明確之政策理由,且以實證法予以明文,本案並無此情形),是以本案應有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⒋至於原告另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之規定內容(即「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謂:「從上開法律之規範本旨觀之,收回權之實體要件應從舊法之規定,故本案中應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云云,但本院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之規定有政策目標考量(因為新法所定之收回權其要件較寬,請求權時效較長,為了不影響需地機關依舊法所已規畫之使用進度,而讓已生效之新法對收回權之行使延後適用)。而且已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之實證法予以明文化,但本案並無此等情形,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增訂時,也無特別對時際法為明文之規定,自不容比附援用,是以原告此等主張顯不足採。
㈡依上所述,本案既有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則接著應檢討本案中是否存在上開權利消滅事由。而檢討上開權利消滅構成要件事由在本案中是否具備,又應先對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要素為解釋,確認該條文中所指:「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限於「行使收回權」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還是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在此法律爭點上本院認為應採被告機關及參加人之法律見解,認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也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⒈土地徵收法制下賦予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收回權之
規範意旨,無非是為鑑於需地機關長期不依徵收目標開發被徵收之土地,足以證明原來徵收發動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判斷決策有誤,因此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補償款以收回被徵收土地繼續使用之機會。
⒉而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應得之徵收補償款已
領得而獲相當補償,而需地機關是否使用被徵收之土地,原本亦非其所得操控者。因此嚴格言之,收回權之取得並不是其主觀上所得期待之權利,也無法預先投入成本去「形塑」這個權利,更沒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因為缺乏形成「信賴保護」權利之「信賴表現」要件要素)。
⒊從以上之法理說明足以得知,收回權應否賦與之判斷準
繩,並非對立公、私利益間之衡量,而純粹是以「後見之明」的立場去考量原始徵收決策之合理性,因此判斷時不須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保護(事實上也無合理之考量基礎存在),只重在被徵收土地長期未開發使用之現實客觀狀態是否足以表徵原來之徵收決策有誤一節而已。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亦要在此意義予以理解。
⒋此外徵收行政亦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在一個徵收
計畫底下可能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這些看似獨立之各別行政處分,對需地機關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決策而言,卻是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則事後為決策之合理性判斷當然也要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
⒌在以上法理基礎下,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所指:需地
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應該解釋為「在一個徵收計畫底下,只有其中一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
【註】:⑴以上之法律見解甚至可以擴張至「數個不同
徵收計畫,但是在一個土地使用規畫決策下所形成,而且在需地機關開發過程中彼此間互有牽連關係者,任何一個徵收計畫底下之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來實現「整個土地使用規畫」者,在該整個土地使用規畫下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其收回權均會因此而消滅。
⑵不過其中「需地機關開發過程中彼此間互有牽連關係」之認定應採較嚴格之標準。
⑶另外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歸責行
為」之認定,也應以其抗爭手段到達一定之高度,確實導致需地機關真正無法實踐完整之「土地使用規畫」為必要。
⑷當然這裏有關上述認定標準之嚴格程度,法
院會依個案事實之差異性而為拿捏,不能一概而論。
㈢依上所述,既然原告要承擔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非
法抗爭行為所生之不利益,則本案最後所須決定之爭點即為:在本案中同一徵收計畫下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包括原告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被徵收土地(此時原告有無參與對判斷結論已不生影響)。此一爭點在法律解釋論應注意以下二點:
⒈「可歸責」作為之定義為何﹖除了訴諸暴力,直接、間
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是否也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要求需地機關暫緩施工「以拖待變」,企圖以變更都市○○○○段在將來廢止已作成之徵收處分。就此本院認為,間接施壓之手段能否定為「可歸責」之事由,不能一概而論,必須依個案情節單獨決定。一方面不能讓需地機關能輕易以此為藉口,藉由與少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唱雙簧」之手段,來拖延徵收目標之達成。但另一方面也須考慮到需地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所實際面臨之預算審查壓力,並須顧及雙方在在協商過程中所各自投入之實質成本與認真態度。這樣「準繩式」的個案判斷方式,對法院而言,實為沈重之壓力。
⒉「可歸責」之作為與「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依徵收目的開發徵收標的物」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㈣基於上述法律解釋論對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構成要件要素
意涵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法律事實完全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構成要件,足以認定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沒有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包括原告被徵收3筆土地在內之被徵收土地,「可歸責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其等有以下之「歸責」行為,而且與「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間具有因果關係,爰說明如下:
⒈按本案徵收計劃之使用計畫進度為85年7月開工,87年3
月完工。且其徵收計畫可特定為「以『公二十一』公園工程為基礎,由台灣省政府以府地四字第142885號函核准徵收」之徵收計畫。
⒉而在上開計畫進度期間內,參加人桃園市公所業已詳細
說明同一徵收計畫下,多數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從78年至88年間多次以至議會、縣府陳情,並在陳情過程中施用暴力之間接手段試圖阻礙需地機關對徵收目標之執行,而且從參加人所提之下述剪報資料,足以證明此等多數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非法抗爭手段「巨大」、「認真」、「嚴重」,且對需地機關有強烈之影響力(因為報紙所刊載之「抗爭」訊息,原則上都是活動規模巨大之抗爭活動,而其影響力更可由報導中之標題或內容輕易判斷。而且因為報紙報導當時並不會想到將來會供為訴訟之證據資料,而刻意修飾扭曲,所以其經驗之真實性與立場上之公正性均較獲肯認)。
⑴「不滿徵收公園地,桃市地主大鬧縣府,攫取會議資
料,盤踞大廳」(78年6月10日中國時報)─此等報導不僅表示抗爭手段有暴力,而且抗爭是對需地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為之,更增加對需地機關之壓力。
⑵「桃縣地主爭地,馬拉松式抗爭,赴縣府吵鬧9小時
,場面兩度失控」、「抗議群眾直到傍晚6時許,達成4項決議後才散去。...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82年7月24日中國時報)─此一報導表明抗爭之暴力規模與強度。
⑶「桃市公園用地徵收,又掀風波,地主抗議,候選人
助勢,縣長說明尚未辦理」、「吵嚷多年的桃園市公園預定地徵收問題,21日又風聞縣政府打算將徵收款提存法院,近百位業主前往縣政府強烈抗議。」(83年11月22日中國時報)─利用選擇之機會大規模抗議。
⑷「桃市公園地主陳情,警方坐鎮」(83年11月23日中
國時報)─顯示抗爭高度已到達須預置警力控管之程度。
⑸「桃市17處都計公園,仍暫緩徵地」、「縣府開會研
商是否依法徵地,地主強烈反彈,縣長裁示維持原案」(87年6月24日中國時報)─對需地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施壓。
⑹「桃市7公園用地,強制徵收遭抗議」、「群眾直到
下午4時才憤憤離去,但揚言明天將繼續率員到縣府『問安』」(88年7月8日中國時報)─此一報導表明抗爭規模巨大。
⑺「公園地拆地上物,爆衝突」(92年12月6日中國時報)─表示對執行之直接暴力抗拒。
⒊同一徵收計畫之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與需地機關間
曾認真、嚴肅且投入人力、物力及時間,而達成行政協議,讓徵收處分所立基之徵收計畫有機會透過都市計畫之檢討重新被檢證,而且在檢證完成以前,暫不執行該徵收計畫。茲將其客觀經過列明如下:
⑴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對包括系爭徵收計畫在
內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專案通盤檢討(第一次通盤檢討),並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因此於78年6月2日召開協調會,作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
⑵81年11月27日內政部否決該專案通盤檢討後,同一計
劃之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以變更桃園都市計畫案公展期間,聯名提出人民陳情案編號5、35、39,並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為由,請求桃園縣政府俟完成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桃園縣政府則於82年7月22日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之結論(此內政部78年6月2日之會議協商結論、82年2月8日陳情書及會議結論等資料影本附桃園縣政府卷可稽)。其結果桃園市公所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原始取得)登記,後續之開發施工計畫亦因此等不確定因素之存在而一併被擱置。
⑶且同一徵收計畫之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訴求「在
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暫緩提存徵收款」時,亦隱含有「如果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原徵收案時,即應同意本件徵收及不再進行抗爭」之意思存在。此可由以下之證據資料判斷之。①見公二十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楊連福等人在82年
2月8日簽署陳情書上之記載;其上表明:「...一、請於完成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等文字。
②依中國時報83年11月23日新聞剪報所載,83年11月
22日由前桃園縣議員郭健章(本身亦為公二十用地之地主)帶領近百名地主至桃園市公所陳情時,亦表明:「他們知道目前通盤檢討案已有縣府審議,拜託公所高抬貴手的是,將來該到省內政部審議時,請公所能幫地主的忙,如果這樣還不能敗部復活,他們也不會埋怨公所」等語。
③依82年7月24日中國時報所登載,桃園縣政府於82
年7月22日與地主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中,與地主達成4項決議中,其第3項為:『市公所應辦理該公園徵收案的撤銷申請,由市公所依據事實及法令提出,並將該案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第4項為:『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等語。依此協議內容,如果在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桃園縣政府片面毀棄協議內容辦理補償費提存,並令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開始使用公二十一用地土地,勢必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行政機關違反『禁反言原則』。因此,雙方間均有信守該協調會決議之義務,亦即於『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行政機關一方之桃園縣政府暫緩辦理補償費提存。
⒋而從上述公文之往返內容觀之,需地機關在上級機關桃
園縣政府介入之情況下,是以非常正式與認真之態度來看待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行政協議內容,並非「虛愰一招」,用形式上之「協議」作為自己拖延徵收目標達成之藉口。由此亦可反證本案同一徵收計畫之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確實對需地機關「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依徵收目的開發徵收標的物」之實踐可能性構成重大之妨害,應定性為「可歸責」之事由。
㈤從而本件應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收回權消滅事由
構成要件,導致原告之收回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拒絕其請求即無違誤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收回系爭3筆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所為之拒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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