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告美商ParadiseCayPublications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號10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 健弘 菁英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丙○○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健弘公司以販賣航海書籍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乙○○明知「NAUTICALALMANAC2004
COMMERCIALEDITION」(2004年航海曆商業版,下稱系爭書籍)一書,係英國CouncilfortheCentralLaboratory
oftheResearchCouncils(以下簡稱CCLRC)所編輯並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內容為航海必備之天文資料,屬航海專業書籍,該著作之首2頁並印製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PrintandPublish)或散布權人(Distribution)之名義(即俗稱「版權頁」),
CCLRC並將其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訴外人CelestairetaireInc.(下稱Celestaire公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被告乙○○竟因被告健弘公司向Celestaire公司購入之系爭書籍業已售罄,且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我國海軍測量局復訂購系爭書籍,遂意圖營利,基於重製系爭書籍後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1日左右,在被告健弘公司內擅自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接續重製系爭書籍著作達
214本,同時將系爭書籍內頁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散布權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重製翻印,裝訂成冊後,以每本新台幣(下同)450元左右之價格(正版每本5百元左右),自92年11月2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連續將系爭書籍非法重製物銷售予長榮公司共59本;及於92年11月18日銷售予海軍測量局共155本,而連續散布上揭非法重製之系爭書籍重製物及行使偽造上開著作權人等名義之版權頁私文書,而侵害英國CCLRC、原告及Celestaire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科處被告健弘公司罰金30萬元確定在案,因被告乙○○為被告健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被告健弘公司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復不易證明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被告販賣系爭書籍之對象僅為長榮公司及海軍測量局,並未擴及一般大眾,對於原告因此所造之損害並非重大,且依著作法第88條第2項、第
3項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僅有在著作財產權人無法或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始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無法計算,其逕依該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係被告健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健弘公司以販賣
航海書籍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乙○○明知系爭書籍,係英國CCLRC所編輯並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內容為航海必備之天文資料,屬航海專業書籍,該著作之首2頁並印製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PrintandPublish)或散布權人(Distribution)之名義(即俗稱「版權頁」),CCLRC並將其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訴外人Celestaire公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被告乙○○竟因被告健弘公司向Celestaire公司購入之系爭書籍業已售罄,且訴外人長榮公司及我國海軍測量局復訂購系爭書籍,遂意圖營利,基於重製系爭書籍後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日左右,在被告健弘公司內擅自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接續重製系爭書籍著作達214本,同時將系爭書籍內頁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散布權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重製翻印,裝訂成冊後,以每本450元左右之價格(正版每本5百元左右),自92年11月2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連續將系爭書籍非法重製物銷售予長榮公司共59本;及於92年11月18日銷售予海軍測量局共155本,而連續散布上揭非法重製之系爭書籍重製物及行使偽造上開著作權人等名義之版權頁私文書,而侵害英國CCLRC、原告及Celestaire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科處被告健弘公司罰金30萬元確定在案。
㈡CCLRC雖將系爭書籍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訴
外人Celestaire公司,由原告與Celestaire公司共同出版系爭書籍,但此為原告與Celestaire公司間關於共同出版之內部約定,而依原始授權合約書內容,原告係獨家享有系爭書籍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權利,得單獨本於其所享有之該著作財產權為全部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00萬元,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健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健弘公司以販賣航海書籍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乙○○明知系爭書籍係CCLRC所編輯並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內容為航海必備之天文資料,屬航海專業書籍,CCLRC並將其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訴外人Celestaire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2年11月1日左右,在被告健弘公司內擅自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接續重製系爭書籍著作達214本,同時將系爭書籍內頁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散布權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重製翻印,裝訂成冊後,以每本450元左右之價格,自92年11月2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連續將系爭書籍非法重製物銷售予長榮公司共59本;及於92年11月18日銷售予海軍測量局共155本,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不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證明其
所害額,且被告乙○○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被害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自92年11月1日起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書籍書數量為214本,其並以每本450元之價格,自92年11月2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連續將系爭書籍之非法重製物銷售予長榮公司共59本;及於92年11月18日銷售予海軍測量局共155本,詳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應為被告銷售上開214本重製書籍之所得總和,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要件有間。原告雖謂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被告明知系爭書籍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營利而以非法重製系爭書籍後,再將上開重製物出售予長榮公司及海軍測量局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產物而故意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固屬可議,惟其重製時間為92年11月至93年1月間,時間尚屬非長,且販售上開非法重製物所得利益不多(214×450=96,300),而出售對象復為長榮公司及海軍測量局,並未及於一般社會大眾,尚無致原告系爭語文著作之銷量大受影響或令被告獲有暴利之可能,難認被告之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賠償額為500萬元,顯屬無據。
㈢查被告非法重製系爭書籍214本後,係以每本售價450元出
售予長榮公司及海軍測量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而被告非法重製系爭書籍雖必支出紙張等成本及必要費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數額,依著作權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是被告擅自非法重製系爭書籍214本所得之利益應96,300元(214×450=96,3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96,300元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乙○○為被告健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被告健弘公司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