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大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柯淵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淵福,有高雄縣政府聘書1份(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憑,並據柯淵福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6,532元部分,減縮為3,278,383元,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沈鼎鈞 前係就讀於被告國小4年忠班之學生。詎沈鼎鈞於民國94年12月20日7時40分到校上課,至C棟教室2樓至3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時,因系爭樓梯間之止滑條經長期使用,已失去防滑功能,且系爭樓梯間燈光昏暗,致沈鼎鈞於系爭樓梯間滑倒摔落而頭部受創,經同學及老師發現沈鼎鈞倒臥於系爭樓梯間,即呼叫救護車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惟仍於94年12月22日17時27分不治死亡。沈鼎鈞於送至上開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心跳,足見沈鼎鈞係於系爭樓梯間因滑倒致頭部受創而死亡,而被告本應提供學生安全無虞之學習環境,卻怠於維護系爭樓梯間止滑條之效用,且未提供足夠之照明,可認被告對於系爭樓梯間之設置及管理上有缺失,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⑴醫療費用63,133元⑵喪葬費用215,250元⑶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合計3,278,383元(63,133+215,250+1,500,000×2=3,278,383),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83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沈鼎鈞於94年12月20日7時40分經人發現倒臥於系爭樓梯間,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4年12月22日17時27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沈鼎鈞係因感染「克沙其」病毒,導致肺水腫、心肺衰竭而死亡,並非在系爭樓梯間因跌倒而意外致死。又被告於92年暑假期間,已將系爭樓梯間施工更換為石英止滑磚,迄今止滑功能良好,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系爭樓梯間有陽光照射,並無原告所指照明不足之情形,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沈鼎鈞之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堪認為真實:
⑴原告之子沈鼎鈞前係就讀於被告國小4年忠班之學生。沈
鼎鈞於94年12月20日7時40分至被告學校上課,惟經同學及老師發現沈鼎鈞倒臥於系爭樓梯間,即呼叫救護車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救,惟仍於94年12月22日17時27分不治死亡。沈鼎鈞於送至上開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心跳。⑵戊○○醫師於94年12月23日開立沈鼎鈞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沈鼎鈞之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肺水腫。
四、本件爭點為:⑴沈鼎鈞死亡原因為何?⑵如沈鼎鈞係因跌倒而頭部受創致死,則被告就系爭樓梯間
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⑶如被告對系爭樓梯間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則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沈鼎鈞死亡原因為何?原告主張沈鼎鈞係因系爭樓梯間之止滑條已失去防滑作用,且該處燈光昏暗,致沈鼎鈞於系爭樓梯間滑倒摔落而頭部受創,於送至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心跳,其係意外死亡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沈鼎鈞係感染「克沙其」病毒,導致肺水腫、心肺衰竭而死亡,並非在系爭樓梯間因跌倒而意外致死等語,經查:
⑴沈鼎鈞於94年12月20日7時40分至被告學校上課,惟經同
學及老師發現其倒臥於系爭樓梯間,經呼叫救護車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而沈鼎鈞於送至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心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吳宛儒 即被告校護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學校校護。案發當天伊趕至系爭樓梯間時,沈鼎鈞斜躺在系爭樓梯間之樓梯上,伊檢查身體後,發現他已經沒有呼吸及心跳,且嘴唇發紫,伊進行CPR急救,但沒有效果,之後就由救護車送醫院急救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己○○即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們接到報案就趕到被告學校,伊至系爭樓梯間時,老師正在幫沈鼎鈞作CPR急救,伊接手後評估沈鼎鈞的生命跡象,但他已經沒有呼吸及心跳,伊有使用電擊器對沈鼎鈞進行電擊1次,但沒有效果,伊就將沈鼎鈞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屬實,是沈鼎鈞於上揭時間至被告學校上課時,經人發現倒臥於系爭樓梯間,雖經證人吳宛儒及己○○於系爭樓梯間進行急救措施,惟並無效果,沈鼎鈞於送至上開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心跳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就沈鼎鈞死亡之原因,證人甲○即高雄長庚醫院小兒急
診科主治醫師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伊是負責對沈鼎鈞急救的主治醫師。當時有對沈鼎鈞作很多檢查,而依照醫學上判斷,沈鼎鈞會突然倒臥地上且無呼吸、心跳,應該是腦部或心臟部分所造成,而沈鼎鈞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伊就排除是腦部所造成的原因,就心臟部分,伊有作心電圖及病毒培養,發現沈鼎鈞有感染「克沙其」病毒,這種病毒會引起心肌炎,造成心臟停止而死亡。伊就整過檢查過程,認為沈鼎鈞應該是因為感染「克沙其」病毒,引發心肌炎而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證人戊○○即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於本院證稱:沈鼎鈞住進來加護病房時,有心肺衰竭的情形,就是說沈鼎鈞的呼吸、心跳、血壓需要藉助醫療器材來幫他維持生命。伊有作進一步的檢查,發現沈鼎鈞有心肌炎的情形,及感染「克沙其」病毒,後來發病情形很快,所以沒有多久就進入比較嚴重的肺水腫及多重器官衰竭情形,最後至94年12月22日17時27分就宣告死亡。伊判斷沈鼎鈞致死原因,應該是心肌炎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而導致心肌炎的原因是感染「克沙其」病毒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有證人戊○○醫師開立之沈鼎鈞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據證人甲○及戊○○之上開證詞內容,均一致認定沈鼎鈞致死之原因,係因感染「克沙其」病毒引發心肌炎,導致肺水腫、心肺衰竭而死亡,而證人甲○及戊○○分別係案發當日負責為沈鼎鈞急救及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渠等已為沈鼎鈞作相關必要之檢查後,再依據醫學專業知識判斷沈鼎鈞上開致死之原因,渠等所為上揭證詞均應可採信,是沈鼎鈞致死之原因,應係感染「克沙其」病毒引發心肌炎而死亡,應可認定。
⑶原告雖提出戊○○醫師於95年3月6日所出具之沈鼎鈞診
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8頁),其上記載:「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有頭部受傷的現象」等語,而主張沈鼎鈞於案發當日確有頭部受傷之情形等語,惟證人吳宛儒於本院證稱:當時沈鼎鈞身體外觀並沒有外傷等語(本院卷第
113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有看一下沈鼎鈞身體外觀,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急救當時並沒有發現沈鼎鈞有異常外傷,身體也沒有出血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案發當日負責為沈鼎鈞進行急救之上開3位證人,均一致證稱沈鼎鈞之身體並無受有外傷之情形,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是95年3月6日,原告回來醫院請伊開立沈鼎鈞的診斷證明書,伊就調閱急診及病歷資料寫上去的,而印象中沈鼎鈞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是正常的,並沒有很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是證人戊○○亦證稱沈鼎鈞之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之情形,且證人戊○○所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95年3月6日,其參閱沈鼎鈞之急診及病歷資料而記載,斯時距其救治沈鼎鈞已
2個多月,是否因而有所誤載,非無疑問,況縱認沈鼎鈞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受傷之情形,惟沈鼎鈞致死之原因,應係感染「克沙其」病毒引發心肌炎而死亡,已如上述,自難僅憑沈鼎鈞有頭部受傷之情形,即遽認沈鼎鈞係因頭部受創而致死,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本件沈鼎鈞並非因頭部受創而致死,已如上述,則「⑵如沈鼎鈞係因跌倒而頭部受創致死,則被告就系爭樓梯間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⑶如被告對系爭樓梯間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爭點,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沈鼎鈞致死之原因,應係感染「克沙其」病毒引發心肌炎而死亡,原告主張沈鼎鈞係因頭部突然受創而致死云云,不足為採。而沈鼎鈞並非因頭部受創而致死,則原告以沈鼎鈞係於系爭樓梯間跌倒而頭部受創致死為由,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樓梯間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缺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78,383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