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核定、公告為山坡保育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詎被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未經中華民國政府之同意,及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形下,於民國96年3月1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利用高雄縣政府准許其就上開山坡地實施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之機會,在上開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得手後放置於鐵牛車上,運往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作為民生村丘平台檔土牆復健工程之用,然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6年3月26日14許,為高雄縣政府人員據報前往上開山坡地,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言。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倘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為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者,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依同法第32條規定課以刑事責任,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221號、93年度臺上第323號、92年度臺上第692號、93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 楊志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廖景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誤載為「證人廖景隆於景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明華營造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明華營三字第0009600125號函、同意書、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6年1月26日三鄉財字第0960000850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3月26日事證調查筆錄、96年8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6018
2914號函、96年1月5日府農保字第0960006550號函(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山坡地整地,並將採取之土石,供作民生村平台擋土牆復健工程所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有使用該土地之權,不知整地後運出土石,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
公告為山坡地範圍,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丙○○之名義,向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申請在上開山坡地,實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整坡作業,經該鄉公所轉高雄縣政府後,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5年12月20日會勘,並於96年1月5日核定實施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處理,被告隨即利用高雄縣政府核准其在該山坡地實施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機會,採取山坡地之土石,供明華公司作為民生村上開擋土牆工程之用,然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10行至第7行)。核與證人即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員工楊志雄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山坡地整地廢棄土石之外運,須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准,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無權准許上開山坡地之廢棄土石外運等語(詳警卷第10頁第13行至第4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員工廖景隆於偵查中證陳:三民鄉全部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上開山坡地屬農牧用地,整坡行為即屬整地,整地要向縣政府申請,被告係以土地所有人丙○○之名義,向縣政府申請整地,縣政府有發函許可整地,但被告將土石運出之行為,與規定不符,三民鄉公所並無權限核准土石外運,至現場看過,確實有整地之行為等語(詳偵卷第7頁倒數第12行至第8頁第4行、第7行至第16行、第22行、第23行)均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6年1月26日三鄉財字第0960000850號函、高雄縣政府受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施工中檢查報告、高雄縣政府96年1月5日府農保字第0960006550號函及所附土地現況照片、95年11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50267747號函及所附實地勘查紀錄表、96年8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60182914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丁○○及被告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參偵卷第20頁至第37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丙○○、丁
○○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於丙○○年幼時,丙○○之父親將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被告之公公,並將土地畫出界線分成3份,將其中1份交給被告公公使用,此後不再過問其如何使用該土地,因應有部分3分之
1之土地已經賣給被告公公,所以被告在其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從事整地或墾殖之行為,不須再經過丙○○、丁○○同意;丙○○係分管靠近山坡之土地,與丁○○所分管之土地相連,被告分管之土地靠近平地,與丙○○、丁○○所分管之土地並未相連,且中間隔有2輛汽車可以通行之產業道路,丙○○於今年農曆過年及清明節返回三民鄉住處時,曾看見被告整地之情況,被告整地之範圍,並無逾越其分管範圍,亦未影響丙○○、丁○○使用土地,雙方原有移轉所有權之意,丙○○亦曾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過戶,但因丙○○之父親尚有債務未清償,故未能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27頁第6行至第19行、第28頁第14行至第29頁第14行、倒數第12行以下、第30頁第8行至第11行),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公公於多年前,既已向證人丙○○之父親購買上開山坡地應有部分3分之1,雙方並約定各自分管特定部分之土地,嗣如何使用分管土地,不須再經對方同意,證人丙○○並曾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過戶,顯見證人丙○○亦認被告之公公確已購買上開山坡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有權使用土地,否則當被告表示要辦理過戶,要求證人丙○○提供印鑑證明時,丙○○大可拒絕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準此,被告既係上開山坡地之使用權人,其於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且未逾越分管土地之範圍,即難謂係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核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墾殖」之要件不符,縱被告未依高雄縣政府核定內容施工,擅自採取土石外運,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