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96年9月4日至6日間某時許,及同年月7日或
8日某時許,各在高雄市○○區○○路之「愛河公園」附近及相鄰不遠處,分別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後,先後將前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 趙國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而有機可趁,即以前開侵占所得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逞。復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該部機車四處找尋搶奪對象,分別於:(一)同年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街交岔路口,趁錢 劉秀雲 行走至該處不及防備之際,以騎車靠往 錢劉秀雲 身旁並徒手拉取之方式,搶奪其所有佩掛於胸前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騎車沿廣州街由南往北方向逃逸;(二)同年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復興街街口處,趁 李麗珍 牽其腳踏車停留該處與友人聊天而不及防備之際,以同一方式,搶奪其所有置於腳踏車車籃,內有李麗珍之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台銀金融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禮券1000元等物之黑色手提袋1只,得手後,騎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三)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意誠路路口,趁 郭華美 購買水果不及防備之際,以同一方式,搶奪其所有持於右手,內有手機電池1個、鑰匙1串、現金1,000元之小皮包1只,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沿意誠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甲○○並隨後將搶得之上開金項鍊、手機及現金共9,000元,持向不詳人士換購毒品施用,而花用殆盡,其餘搶得之物則任意隨地棄置。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為執行防搶勤務之便衣警察 林忠男林旺伸 2人發覺該車乃涉及搶奪案件之作案機車,即騎車尾隨甲○○至九如路與永年街街口停等紅燈時,員警2人乃上前高聲表明係警察身分而欲對甲○○執行盤查職務,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上開2名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仍以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加速衝撞之強暴手段,撞擊該2名員警而企圖逃逸,致警員林忠男受有兩小腿、兩踝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警員林旺伸遭機車之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2度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仍遭該2名員警機警處理而將其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華美、李麗珍、錢劉秀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員警 林宗男 、林旺伸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各1紙、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醫院診斷書2紙及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鑰匙1串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尚有侵占該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就被告搶奪被害人李麗珍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搶得之物尚有「台銀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禮券1000元」,惟此等未論及部分與起訴論及部分既各係被告同次侵占或搶奪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竊盜、2次侵占遺失物及3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竊盜、搶奪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於拾得他人手機及鑰匙等物後,未物歸原主或交由司法警察揭示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所拾鑰匙竊取機車,復騎乘所竊贓車四處搶奪路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嗣為警盤查時,竟又以騎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職務,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所侵占、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員警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其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經執行完畢,仍不思改過遷善,復本件之犯行,足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院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量處之刑期,已如前述,並未超過1年有期徒刑,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況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固分別於63年間、92年間、95年間及96年間各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其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甚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不能逕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鑰匙1串(共3支,其中1支為機車鑰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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