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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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自任會首,在位於高雄市○○○路○○○號巴拉不不茶店,向乙○○、 蔡滕榮郭淑玲 等人召集如附表所示18會期,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蔡 美如 (會單記載「美如」)之名義參加合會,以此虛列人頭會員之方式隱瞞會首1人即佔該合會2會份之事實,致互助會會員無法正確評估該合會會員組成之結構及加入該合會所承擔風險,並於95年1月15日未經 蔡美如 之同意,偽造其之署押,並進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蔡美如以會員身分持以競標之標單,而持向出席投標活動之會員行使,而順利得標,再將此得標結果向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口頭告知,使未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誤認當期會款已由該人頭會員蔡美如得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蔡美如及其他活會會員總計詐得10萬6600元。嗣甲○○於96年3月1日即因週轉不靈而宣告止會,乙○○與其他活會會員相互核對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擔任會首1會及被告承接 許志男 名義會份之會數(因該會雖為活會,然實際上亦為被告之會份,故該會份所繳交之會款,自不應列入詐欺之金額內予以計算),均應先予扣除,其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已得標會數(已含被告之首會1會)-被告以許志男名義承接之會份〕×該期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從而,被告事前未經蔡美如同意,偽簽蔡美如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佯稱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按期繳納會款,共計詐得10萬6600元(計算方式:《18-4-1》×8200元=10萬6600元)。
㈡至會單記載「 小許 」名義之會份,實際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係許志男於本合會進行到第2會時,因資力不足而轉讓由被告承接,業經證人許志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就該會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蓄意隱瞞而影響各會員對於該合會風險評估之詐欺犯意,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犯
一罪而其手段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科刑:
⒈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
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蔡美如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蔡美如」名義投標單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竟不思以正當之手
法經營,刻意隱瞞會首即占該合會2會份之重要訊息,冒用蔡美如之名義加入合會,並於該合會進行至第4會時即行止會(其中其已標得2會),致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詐得金額為10萬6600元,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至於被告偽造「蔡美如」名義之標單及其上署押,並未扣案,衡情該標單於該合會止會後亦無留存之價值,應已丟棄遺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亦不復存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互助會│姓名│冒標時間及標│詐欺│說明││││金│金額││├───┼───┼──────┼──┼─────┤│94年11│甲○○│第4會:95年│合計│詐得金額計││月1日│(以「│1月15日;標│10萬│算式:(合││起至95│蔡美如│金1800元│6600│會金額-標││年12月│」名義││元│金)×詐收││15日止│)│││會款之活會││,每月││││會數││1日開││││││標,每││││││3個月││││││15日加││││││會1次││││││,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8││││││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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