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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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第37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起至96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以每天均施用多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等地,各以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並採尿送驗;又於96年3月12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7樓之1,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該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上開2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13號)、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2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白色粉末共8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69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後則證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檢驗鑑定書可稽,此外,並有附表編號4至
6所示注射針筒1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陳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內,以平均每日均施用多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頻繁,足見已具相當之成癮性及施用毒品之習慣性,是其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為滿足其毒癮,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客觀上無論犯罪時間、次數、場所均密接相連,應認構成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共8包、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7包(合計淨重12.03公克│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空包裝袋總重2.94公克)│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重1.412公克)│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為:高市凱醫驗字第3229│││││號】)│├──┼────┼────────────┼─────────────┤│三│白色結晶│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分別淨重0.297公克、0.163│命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公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為:高市凱醫驗字│││││第3229號】)│├──┼────┼────────────┼─────────────┤│四│注射針筒│12支││├──┼────┼────────────┼─────────────┤│五│橡皮管│1條││├──┼────┼────────────┼─────────────┤│六│吸食器│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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