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5月
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前,將其在該郵局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自稱姓名為 方宇哲 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方宇哲者),使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育股書記官林義盛名義,佯稱原告身份資料外洩遭冒名申請復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須控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以語音轉帳方式,於95年5月5日,將原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中之199,481元存款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中之990,000元、12,000元、100,000元、402,408元1,504,408元存款,陸續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合計匯入系爭郵局帳戶1,703,889元,雖嗣後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扣得取回703,889元,仍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損害。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刑案偵查、審理中辯稱略以:因甫出獄須創業基金,欲辦理信用貸款,依自由時報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可代辦信用貸款之自稱方宇哲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轉帳匯款事實,已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5月23日鳳營字第0950101009號函及所附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系爭華銀帳戶往來明細表、系爭農會存摺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83640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2號卷第16頁,以上均影本),且被告於刑案偵查、審理中數次自承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按(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83640號卷被告95年9月3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2號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卷第28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73號卷9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以上均影本),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執即在:㈠原告是否因被詐騙受有100萬元之損害?㈡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與原告被詐騙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因被詐騙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所騙始為上開轉帳匯款,因而受有該未取回之100萬元損害等語,經核:
⒈原告業已因其所主張之被騙事實,向偵察機關提出犯罪之
告發,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83640號卷),被告既甘冒誣告罪嫌而為該舉發,且其帳戶確有如上之轉帳情形,則主張受有詐騙即符常情。
⒉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原告匯款前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原告以外之人已如前述,而原告既非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請使用者,無從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取回該帳戶存款,亦未持有上開提領該帳戶存款所須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又不知提款密碼,且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有所關連,自無從將該未取回之款項,私下自系爭郵局予以提領,則其主張受有該未取回之100萬元損害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⒊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上開被詐騙及
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在本件訴訟程序,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參照上開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確因被詐騙受有1百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與原告被詐騙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依本件誘使受害人將存款轉帳匯入帳戶之詐騙方式,詐騙者以有一可自由提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為必要前提,否則即無法於詐騙後取得該詐得之財物,且該帳戶須與詐騙者毫無關連,以防事後被查知,則如無法取得可資使用且與己不相關連之金融帳戶,該詐騙手法即難遂行,從而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客觀上即屬輾轉提供本件詐騙者必要之詐騙工具,故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被告之被騙受害存有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金錢致使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相符,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刑案偵查審理時辯稱,係因辦理信用貸款所須,將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自稱方宇哲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辦理信用貸款,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首須對申貸者之
信用情形加以徵信,如信用結果合於要求而核准貸款,即將所核貸之款項撥入申貸者之金融帳戶以供提領使用,則被告即使如其所辯須辦理信用貸款創業,參酌上開貸款程序,僅須提供身分資料供查詢信用情形,至多如須指定貸得款項撥入特定帳戶,則另將該帳戶資料告知即可,尚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一般貸款程序;又被告並不認識自稱方宇哲者,而係依報紙廣告資料聯繫後即相約見面,且被告亦未詢問自稱方宇哲者之住處或審閱身分證以確認其身分,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所自承(詳上開筆錄),而被告竟於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如上所述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該自稱方宇哲者,所為尤違常情,從而所辯因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存簿、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非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存簿、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應堪認定。
⑵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甚少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常人亦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使用之必要,復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則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通常人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如有人不自行申設金融帳戶,反向非熟識者收集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被告雖於91年11月28日入獄,但因入獄前上開犯罪方式即已屢見不鮮,是其雖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前之95年4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獄(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73號卷),仍不影響其對上開犯罪常識之應有認識,參酌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73號卷96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學歷雖不高,亦有一定之學識能力,則對上開犯罪常識亦無不能瞭解或不能認知之可能。
⑶被告既知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自稱方宇哲者,極可能輾
轉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其仍予以提供,則對於本件原告所受之不法侵害,即難謂無予以幫助之故意。
⒊被告既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詐
騙方法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即負有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