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第80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日戒治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審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9月1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乙次;又於96年8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經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且歷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2日、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1、35頁,偵2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等語,經送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1張在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各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堪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採尿送驗結果│扣案物│偵查案號│├──┼───────────┼───────┼──────┼──────┤│1│96年8月2日中午12時20│嗎啡、甲基安非│無│96年度毒偵字│││分許,因另案偵查中查獲│他命陽性反應││第8051號│││。││││├──┼───────────┼───────┼──────┼──────┤│2│96年8月20日晚上7時10│嗎啡、甲基安非│第一級毒品海│96年度毒偵字│││分許,在高雄市小港鳳北│他命陽性反應│洛因2包、及│第7411號│││路163之4號「將軍廟」││被告所有預備││││前查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驗餘淨重0.092公克)│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高市醫檢字第4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28公克│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驗餘淨重0.619公克)│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高市醫檢字第4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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