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關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補繳上訴費用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民國99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