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
被告雖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過了,過完
年後要簽約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