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1號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3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2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大樓),因系爭大樓72年10月完工為7樓單層
電梯大廈而未成立管理委員會,1樓為單獨建物有獨立出入
門戶,2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公共設施,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就共用部分之相關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或按共有應有比例分擔;原告等人已代墊98年9月18日止被
告積欠之檢查及零件費新台幣(下同)16,667元、及同日起
積欠電梯保養費每月500元,計算共已積欠3個月、另電梯
緊急聯絡系統及緊急照明裝置762元,以上計算至98年11月
止,被告已積欠合計18,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經催告
而遭以逾期招領退回等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明細、報價單、
統一發票、收據、電梯保養契約書、照片、存證信函及退件
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本院經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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