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頻率干擾器、圓月彎刀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與綽號「一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24日21時55分許,持綽號「一雄」所有之頻率干擾器、圓月彎刀(按非兇器,詳後另述)為工具,在台南市○○路○○號3樓「湯姆熊娛樂場」內,共同以俗稱「電台子」之方式,即無故以頻率干擾器接觸機台,使機台發生電腦記載之錯誤而產生高於原螢幕內代幣之數字之方式,而竊取該店員乙○○負責看管之三D電子遊戲機台內之代幣約2000個,致生損害於乙○○對該機台及其內代幣之管領監督支配權。嗣經乙○○發現有異前往查看時,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頻率干擾器一台、圓月彎刀一支等物,而綽號「一雄」之男子則乘隙攜帶2000個代幣逃逸。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㈢扣案之頻率干擾器一台、圓月彎刀一支。
三、按扣案之圓月彎刀係將鐵幣二側用二條鐵線連成彎月狀態,用以干擾機台開關之接觸點,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故雖名為彎刀,實並非刀械,尚不足供凶器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六十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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