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丙○○明知其與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三月間相偕前往高雄市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南縣佳里鎮大眾銀行,分別以丙○○名義申辦現金卡並持卡預借現金,且均經丙○○之同意,並未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嗣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先後三次遭乙○○毆打成傷,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除申告乙○○涉嫌犯傷害罪外,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捏以乙○○未經其同意,擅取其身分證、印章,以其名義分別向上開銀行申辦現金卡等不實之事,誣告乙○○犯偽造文書罪。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詢中仍為相同之不實陳述,嗣乙○○經以涉嫌犯偽造文書及傷害罪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案偵辦,丙○○始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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