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七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及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酒癮突發,明知自己身上並無現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五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特級高粱酒一瓶(市價新台幣三百十五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內,並迅即走出門外,為店員 蔡葦齡 發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起出上開高粱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如何行竊?請詳述之)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左右,我進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五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因我身上沒有現金,但我突然想喝酒,所以我就進入超商,我原本就不打算付錢,我就趁著沒有人注意的時候,在商品架上拿了一瓶金門高粱酒,把它藏在褲子裡並走出門外」、「(問:是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高粱酒一瓶?)是。(問:如何竊取?)我把高粱酒藏褲子後面,走出店門時,被店員發現」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蔡葦齡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八頁),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證人蔡葦齡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管單、照片可資為補強證據,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素行不佳,為解酒癮而竊取高粱酒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有限且經領回,實際已無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二千元,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