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徒刑部分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十三樓一三六八號病房,見病房內A床病患即被害人乙○○正在睡覺,竟徒手竊取其置於置物櫃上之NOKIA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受理之本件被告甲○○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甲○○竊盜案件(尚未判決),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者之犯罪時間僅差距一月餘,時間緊接,犯罪手段亦係徒手在醫院竊取住院病患之行動電話,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東檢豐盈字第五六六九號送審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該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既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先繫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此同一案件即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判之。公訴人又就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就本件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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