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蔣岳霖 訴訟代理人 蔣岳紋 被上訴人 蔣明芳 被上訴人 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所示:即暫編地號九五⑴面積一一六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九五面積三八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蔣明芳取得;暫編地號九五⑵面積七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石國清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蔣岳霖、蔣明芳、石國清依序各按二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蔣岳霖、蔣明芳、石國清依序按二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及同段82地號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與系爭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都市土地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上訴人蔣岳霖1/2、被上訴人蔣明芳1/6、被上訴人石國清1/3,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上訴人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要求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82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9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農業用地,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割之位置不適合。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方正適宜耕作,且上訴人原來耕作之位置,是在內側未臨道路,上訴人所分割之位置進出也有6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行,大型耕耘機及大卡車進出便利,對原耕作位置未作太大的改變,對被上訴人蔣明芳所種植之果樹影響較小,是最好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82地號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即暫編地號82面積26.48平方公尺,與暫編地號95⑴面積1165.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暫編地號82⑴面積8.82平方公尺,與暫編地號95面積388.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蔣明芳所有;暫編地號82⑵面積17.65平方公尺,與暫編地號95⑵面積
777.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石國清所有。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如上訴人所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原法院審訴卷第27頁、第87頁至第93頁)。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亦不受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範限制,且現行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並無對土地分割有所限制情形,系爭土地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無自用農舍建築執照資料之登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解除套繪管制限制等情,此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函復(原法院訴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土地,於法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經查:
⒈兩造共有訟爭95號土地與82號土地之所在位置,分別位在
公館路之兩側,即95號土地東南側臨公館路,82號土地東北側臨公館路;82地號土地面積僅52.95平方公尺(即約
16.07坪),地上雜草叢生;9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以被上訴人蔣明芳設置兩側之圍籬區分為三個區塊,東半部土地由被上訴人石國清使用,南側圍籬間土地由蔣明芳使用,圍籬西半部土地由上訴人使用,目前僅蔣明芳有種植果樹,其餘位置雜草叢生而無作物,業經原審法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成果圖足憑(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2頁)。訟爭係農業區土地,該82號土地面積僅52.95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每人依序僅能分得畸零之26.48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65平方公尺,非但不符合農業經營之需求,核諸農地之性質,且難利用,並甚碍經濟之效用,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該82號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符合土地效益及公平原則。至於95號土地,面積達2331.78平方公尺,地形呈五邊形而完整,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三人單獨取得,核屬適當。查該95號土地僅東南方毗鄰道路(公館路),臨路之長度約為
43.57公尺。矧同筆土地面臨道路部分,交易上比位於道路內部之土地更具有財產價值,乃社會大眾普遍周知之事實,此情形且不因土地係農地而有不同。是而分割該筆95號土地予兩造各別取得,自應將每人所得土地臨路寬度為若干較為適當之因素,考量在內。如前所述,該95號土地臨路之寬度約43.57公尺,以石國清(應有部分1/3)現況占用土地之東邊、蔣明芳(應有部分1/6)占用土地之南邊、上訴人(應有部分1/2)占用土地之西邊,則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暫編地號95⑴之區塊,面積11
65.89平方公尺土地,臨路寬度約14公尺餘,分歸由上訴人取得,②暫編地號95之區塊,面積388.63平方公尺土地,臨路寬度約15公尺餘,分歸蔣明芳取得③暫編地號95⑵之區塊,面積777.26平方公尺土地,臨路寬度約14公尺餘,分歸由石國清取得。以此方法分割,使各共有人均可取得相差不大之臨路寬度,而且地形完整,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面積亦無增減,並符合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與耕種灌溉之便利及經濟效益,當係最脗合經濟效益之適當、公平的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分土地臨寬度應僅如原審法院所定之6公尺為已足云云。惟查,上訴人為三名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二分之一),然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原審所採用之分割方法,蔣明芳所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15公尺餘,石國清取得之土地臨路寬度亦達20公尺餘,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臨道寬度卻僅有6公尺,明顯失衡。查本件乃共有土地之分割,而非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以袋地通行權之觀念,主張使上訴人取得臨路6公尺寬度,即足以使大型農機進入,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西側耕耘利用云云,自屬謬誤,且嚴重減損上訴人本應取得土地之價值,自與公平原則有悖,而非足取。
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石國清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曾翠菊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審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告知曾翠菊經其收受送達(原法院訴字卷第7頁),曾翠菊未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則該抵押權於95地號土地分割後即轉載於石國清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該82號土地之抵押權,於土地變價後,就石國清應得之價金亦由抵押權人從該價金受清償。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將其中82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由蔣岳霖、蔣明芳、石國清、依序依1/
2、1/6、1/3比例分配價金;95號土地則依上揭說明之原物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各別單獨取得。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有失公允且不適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共有人│分割前應│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有部分├────┬─────┬────┤│││附圖位置│面積(㎡)│所有狀態│├────┼────┼────┼─────┼────┤│蔣岳霖│1/2│95(1)│1165.89│單獨所有│├────┼────┼────┼─────┼────┤│蔣明芳│1/6│95│388.63│單獨所有│├────┼────┼────┼─────┼────┤│石國清│1/3│95(2)│777.26│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