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訴訟代理人 鄒譯萱 被告 劉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簽訂「104年彰化縣城市觀光行銷」宣傳影片製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之承攬事項為為原告企劃、拍攝及製作「10
4年彰化縣城市觀光行銷」專案之宣傳影片(下稱宣傳影片)1支,並提供宣傳影片拍攝前及拍攝完成須交付之資料及文件,以及其他被告應配合原告指定期日完成之契約義務,被告則應依約交付合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為利承攬工作項目之執行,原告已預付合約價款50%即30萬元為預付款。因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提供宣傳影片之第一版腳本,經主辦機關彰化縣政府(下稱主辦機關)檢視後,告知原告要求修改腳本,以貼近專案行銷目的,原告遂通知被告修改腳本,惟被告修改後之腳本仍未獲主辦機關核可,而需要再修改,導致宣傳影片之拍攝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於104年9月4日催告被告更換劇本編劇人員,並重新提交完整腳本,惟被告直至104年9月9日仍未提出完整腳本予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撰擬腳本,並交付原告審核確認,此屬被告承攬工作之一部,惟原告已給予被告多次修改建議及時間,被告所提腳本仍無法通過主辦機關審核,導致承攬工作遲延,且無法進行後續之拍攝、剪輯、後製及燒錄至光碟等作業,原告乃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0萬元。又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須另行負擔費用委請第三人重新執行宣傳影片之承攬工作,以避先原告對主辦機關之履約期限遲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請第三人執行之承攬費用45萬元。為此,本於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擬制自認。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而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查,依系爭合約前言「茲因乙方(即被告,下同)為甲方(即原告,下同)企劃、拍攝及製作『104年彰化縣城市觀光行銷』專案之宣傳影片事宜,雙方協議約定條款如后」、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期款:為合約價款50%,計参拾萬元整,甲方應於本合約經雙方完成簽署,且乙方依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標的影片之拍攝大綱及人員名單予甲方,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之翌日起算7日內支付予乙方。第2期款:為合約價款50%,計参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標的影片經本轉按之主辦機關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後,檢附驗收證明文件向甲方請款」、第4條第1項「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及指定規格(MOV、AVI檔案格式)企劃、拍攝及製作標的影片,且應於開拍及製作前將拍攝大綱、人員名單交付甲方審核確認後,始可拍攝。」、同條第3項「就標的影片之拍攝內容,甲方有提出修改、調整之權利,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時間完成標的影片修改作業,不得收取任何額外費用,但前開修改、調整,不得逾越甲方依本條第1項所確認之拍攝大綱」等規定,可知被告負責拍攝大綱之撰寫及宣傳影片之製作,被告均應依原告指示為之,且被告需待宣傳影片驗收通過後,方能取得尾款。堪認,兩造所約定者,並非係單純處理事務,本件係被告應為原告製作宣傳影片之一定工作,原告俟被告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拍攝大綱之撰寫僅屬承攬工作進行之一部。
五、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以及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履行本合約者外,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條款時,他方得限期5日以上催告違約方改正。違約方逾期未改正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完成宣傳影片腳本(即拍攝大綱)之修改作業,經原告提出催告達5日以上,被告仍未予修正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預付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惟揆諸前開合約之規定,該約定並非就原告已給付之合約價款之處理方式有所規範,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0萬元,並無所據。原告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做為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上開判決係處理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本件乃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二者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七、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493、49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委請他人重新執行宣傳影片之相關作業,所支出之承攬費用45萬元,並提出與訴外人佑立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立新公司)簽立之「104年彰化縣城市觀光行銷」宣傳影片製作專案合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72至87頁):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除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外,原則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撰寫拍攝大綱階段,即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拍攝大綱之交付確認,屬承攬工作進行之一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未完成並交付宣傳影片此一承攬工作。是依上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93、
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不得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0萬元,且原告在撰寫腳本階段即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仍屬承攬工作進行中,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
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委請第三人所支出之45萬元承攬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