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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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羅祥昌 (即 羅儀 存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告 許清 居訴訟代理人 許鍾裕 被告 許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羅儀存 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羅祥昌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
73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和取得;乙部分面積1093.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丙部分面積826.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清居 取得。2.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嗣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甲部分面積73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和取得,被告許清居應補償被告許清和新台幣(下同)1,162,603元;乙部分面積1100.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被告許清居應補償原告1,593,997元;丙部分面積81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居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再於108年10月
1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9.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1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居取得。」核其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僅屬補充即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10日向前手購買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鄉○○段興化部小段18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1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91分之1191,而與被告許清居、許清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被告許清居、許清和權利範圍分別為2891分之900、2891分之800。兩造於81年間簽訂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約定各共有人之分管部分,並同意於將來可分割時,按所定分管範圍分割。嗣於98年10月7日因旁邊之道路拓寬,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致面積減為2652.94平方公尺。
㈡、被告許清居分得之部分因面臨道路,在土地交易市土易上,單價非常高,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市場上之價格甚至高於鑑價價格,由被告許清居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清和,本屬適當合理,並符合分割土地依所分得之價值總和與持分價值相當之原則。若由原告分得臨路之位置,原告建造之廠房建物將面臨拆除,而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9.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1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居取得。
二、被告許清居則以:
㈠、按諸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92年9月5日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函說明5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廠房,不符合農業條例規定,實屬違法之事實。依不動產估價師評鑑後丙位置之土地價值超越乙位置之土地價值時,被告願意取得乙位置之土地範圍之土地。
㈡、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34.12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清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92.93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清居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25.8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2.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清和1,172,68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清居275,483元。
三、被告許清和則以:同意分割,我的位置在後面,但土地價值不同,希望分割方案價值相當,要求價格補償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自屬合法。
五、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形廓非方正之土地,一側臨大馬路,○○○鄉○○路,且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原告興建之鐵皮工廠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31、75至77、154頁、卷二第35、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原告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因共有物分割價值不同,前經本院委託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其評估價值為被告許清和因分割權利價值減少1,172,962元,應由許清居補償其1,172,962元。原告羅祥昌因分割權利價值減少1,636,923元,應由被告許清居補償其1,636,923元。被告許清居因分割權利價值增加2,809,885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8頁)。該方案經被告許清居表示無力負擔上開補償金,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此鑑價補償方案,因被告許清居無現金資產得負擔2,809,885元之補償金,如其欲保留其所分得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勢必強令其處分其其他變價不易之不動產,抑或其於分割後遭致強制執行拍賣抵償上開分割土地後補償原告羅祥昌因分割權利價值減少之1,636,923元及被告許清和因分割權利價值減少1,172,962元之補償費,足見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形式上被告許清居看似得取得價值較高之土地,然實際上乃將因被告許清居無現金資產以支付補償金之現實問題,而需捨棄其之其他不動產或仍終將無法保有系爭土地,即陷入所謂「看得到、吃不到」的窘境,此與分割共有物之本旨相悖,故該方案亦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即非妥適。又被告許清居亦無想取得所謂系爭土地中價值較高之部分之土地之意,即主張願與原告互換分得位置之方案,而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34.12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清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92.93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清居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25.8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及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清和1,172,68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清居275,483元之分割方案。然被告許清居所提之該方案,惟原告所拒絕,原告並表示其編號乙部分有其興建之建物,建物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第186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許清居所提出與其互換分得位置暨鑑價補償之方案,即由原告分得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7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以價金補償被告許清和、許清居二人,足見上開經委託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價金補償方案,均非兩造所得接受,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即非妥適。
㈣、原告又於108年10月1日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9.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1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居取得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民事陳報十狀)。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52.94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原告為2891分之1191(持分面積1092.93平方公尺)、被告許清居為2891分之900(持分面積825.89平方公尺)、被告許清和為2891分之800(持分面積734.12平方公尺)。本院審酌若採原告108年10月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清居分割後面積將減少403.66平方公尺,約減少原應有部分48.9%,而原告此方案係考量為保全其所分得土地上之其所有鐵皮建物不被拆除之個人利益,嚴重侵害被告許清居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達48.9%,而被告許清居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實難有為保存一違章建築而嚴重違反共有人權益之理,此方案造成顯失公平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告陳報之該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兩造,亦顯有困難,而不可採。
㈤、上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價金補償分割」或「土地補償分割」,均未妥適,已如前述,原物分割既不可行,應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蓋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採金錢補償分割或土地補償分割,均將造成被告許清居分得之土地變相由原告取得,使原告分得土地極大化,難以維護共有人間共有物分割之公平性原則,爰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1│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分│2652.94平方公│││之1)│尺│└──┴────────────────────┴───────┘附表二:
┌──┬─────┬───────────┐│編號│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羅祥昌│2891分之1191│├──┼─────┼───────────┤│2│許清居│2891分之900│├──┼─────┼───────────┤│3│許清和│2891分之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