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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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煜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4、15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煜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二)於103年11月31日」,應更正為「(二)於103年11月30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煜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黃碧純 及被害人 張錦秀 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104年度偵字第15849號被告高煜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煜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3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於103年10月30日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11月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金佑 」之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錦秀誆稱可提供臺灣大樂透之明牌,致使張錦秀陷於錯誤,而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助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3年11月2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之彰化商銀竹南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二)於103年11月31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藍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黃碧純,並誆稱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解約事宜,需先行匯款,致使黃碧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鼎金郵局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匯入帳戶後隨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碧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煜珅之供述│證明上開帳戶為其開設,然現非其││││使用控管之事實。││││(然訊據被告高煜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初,││││應彼時女友林 妍芯 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予林││││妍芯保管,伊於同年8、9月與 林妍 ││││芯分手之際向其索討未果云云)│├──┼────────┼───────────────┤│2│告訴人黃碧純之指│證明其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訴│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錦│證明其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 林妍芯 之證述│證明其並無替被告保管任何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使用被告││││任何金融帳戶等語之事實。│├──┼────────┼───────────────┤│5│彰化商銀木柵分行│1.證明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104年4月2日彰柵│用以作為接受告訴人及證人受騙│││字第0000000000號│款項之工具之事實。│││函文暨所附之顧客│2.證明被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方│││資料交易明細、上│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6│彰化商銀103年11│證明告訴人及證人張錦秀匯款至上│││月20日存款憑條、│開帳戶之事實。│││103年12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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