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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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數額為333萬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屬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於105年4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係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其於當日所提準備㈠狀雖另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記載之真意不明,難認在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供擔保後,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基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0、731、733、734、740建號建物等信託財產(下稱上海商銀信託財產)所生既有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7號),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6建號建物等信託財產(下稱陽信商銀信託財產,以下與上海商銀信託財產合稱系爭信託財產)所生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信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另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AAA-6827LEXUS自用小客車2部(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定於104年8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嗣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4年5月30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90號裁定予以撤銷。又上海商銀及陽信商銀因上開執行命令,無法依信託契約處分系爭信託財產,致原告受有自假扣押至起訴時該段期間之價差損害,就上海商銀信託財產所受損害分別為3,086,960元、3,087,900元、3,086,960元、3,087,900元、3,087,900元,就陽信商銀信託財產所受損害為336萬元;而系爭車輛自查封至原告105年3月10日依現況取回期間均無法使用,受有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價差損害60萬元,並因部分毀損而受有支出42,700元、27,300元修繕費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元自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審理期間,兩造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50萬元,如未按期履行,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案列105年度移調字第20號),則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能認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係對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債權」為假扣押,非對系爭信託財產本身,且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上海商銀與陽信商銀業已回覆斯時無受益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至系爭車輛經本院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而終結執行程序,被告數次通知原告領回,原告遲至105年3月10日始領回,亦難謂受有損害。是原告並未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且縱受有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工程保證金1000萬元,經本院104年4月24日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即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告以33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審理期間,兩造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50萬元,給付方式: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告550萬元,於106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告25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告250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是為全部到期。二、如原告未按期給付,或有其他給付不足額等違約事由,應無條件賠償被告100萬元,且兩造間工程款保證金債權回復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書及105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64-66頁),應堪信實。
㈡、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3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經本院核發104年4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全正字第16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上海商銀信託財產所生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7號),經該院核發104年4月24日士院俊104司執全助秋字第24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陽信商銀信託財產所生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信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上海商銀及陽信銀行分別向執行法院陳報信託目的尚未達成,受益權範圍不明,無給付信託利益之義務。被告另聲請本院查封系爭車輛,經本院定於104年8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取回。嗣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4年5月30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90號裁定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聲請書、裁定書,及上開文號執行命令、執行通知,聲明異議狀、信託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車輛具領保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16-22、40-42、45-5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且不因其於該假扣押之標的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予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信託財產及車輛遭假扣押所受價差損害,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本案訴訟部分於同年4月24日獲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本息之全部勝訴判決,取得准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1050萬元(無利息),如有違約事由即應賠償被告100萬元,並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本息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對系爭信託財產及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無賠償責任可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適用,且不因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請求被告賠償3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憑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聲請函詢系爭信託財產於執行命令送達時、啟封時之交易價格及單月租金行情,及系爭車輛查封日、領回日之交易價格及單月租金行情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元自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鄭舒方